(2015)定民初字第03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某某乡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定边县某某乡人民政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初字第03769号原告田某某,男,汉族,系定边县某某乡某某村六组村民被告定边县某某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冯建平,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董彦铭,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定边县某某乡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付生强,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定边县某某乡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定民初字第004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2015)榆中民终字第000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彦铭、付生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12年4月份,南长气田项目部在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上确定开采苏南12—94井,延安兰天钻井公司承揽在此井场打了五口井后,由靖边县隆源049洗井队进行洗井,打井洗井用水也是在原告承包地的深水井由原告供应。打井的供水费被告的工作人员打条拿走10万元,洗井的供水费17540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收取后出收据一支,但该工作人员只给原告支付生活用水费5400元,其余170000元被告拒绝支付给原告,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无理侵占原告在自家联产责任田为延安兰天钻井公司和靖边隆源049洗井队付给原告供水劳务费32万元归原告;2、因被告的故意过错,而赔偿原告三年多的误工费60000元,花费40000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定边县石洞色乡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是因苏南12-94井场占地供水费归属而引发的纠纷,此类纠纷应按原告所在村民主议定的占地归属原则处理,根据原告所在村委会给某某乡司法所出具的证明陈述,长南气田在六组及田某某、白月玲承包地内打气井五口,审理中查明原告所在村的第一村民小组,第六东北村民小组,第六西南村民小组对上述井场占地有争议,经协商该井打井供水费每口5万元,共25万元,由第一小组、第六东北小组每组领取7.5万元,第六西南小组领取5万元,薛博领取5万元,洗井供水费17万元,上述三个村民小组未能达成协议,经村支书及时任上述三个村民小组长同意将17万元交被告暂代管,该三个村民小组至今未能达成协议,现被告同意三个村民小组长共同签字可以领取此款,由此可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2万元供水费的请求无相关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是否属要获得供水劳务费的唯一的适格主体亦需要足够的证据,被告辩称自己不是适格主体的证据充分,其辩解理由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军代理审判员 延腊梅人民陪审员 孟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