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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06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盗窃罪于2011年7月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现因发现余罪延缓投监。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039号起诉书和义检刑变诉(2015)1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孟庆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至义乌市某镇某村XXX号,通过攀爬围墙的方式翻入阳台进入屋内,盗得被害人朱某放在三楼卧室电视柜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情况说明,收条,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犯盗窃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寒冰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亦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