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天星镇东城知恋与达州市双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星镇东城知恋,达州市双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天星镇东城知恋,地址:渠县东城半岛牛津街。业主段明芬,女,生于1976年7月,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明鉴,男,生于1971年9月,汉族,系原告合伙人之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延权,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双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达州市达川区通川桥头丽天大厦**楼*号。法定代表人王国辉。原告天星镇东城知恋诉被告达州市双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明鉴、肖延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渠县东城知恋茶楼(叶显梅和段明芬等几人合办)和达州市双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央空调系统整体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设施、设备、材料全部由承包方负责,总价款27万元,约定三台65**主机,实际只安了两台主机,至今还差一台未安装(每台65**主机价格4.2万元),发包方除质保金外,均按协议支付了承包款。按协议约定2013年11月承包方应该安装好三台主机,但承包方说现差二台主机货款(此时发包方已按协议支付承包款),承包方要求借二台主机货款。并于2014年5月13日,被告出具8.4万元借条,用于购买三台主机,结果被告不讲信用,只买了二台主机来安装,在一同前往重庆购买主机过程中原告还垫了空调控制器1个(价格1500元),托运费1430元,吊车费600元,差旅费446元,电缆线1229元,电工工资500元,被告安装了一台旧的坏水泵不能使用,联系被告也不理睬,最后发包方要急用,只好到达县另处买了一台水泵2040元,原告几项垫了共计7745元。被告不讲诚信,不严格履行合同,致使原告不能在预定营业期间使用空调,造成原告很大损失,到目前茶楼中央空调系统还不能完全正常使用。被告也不来维修,借款、垫支款不予结帐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按协议补安空调主机65KW1台,或退还该主机款4.2万元;归还垫支款91745元;支付利息5000元;承担违约金1.7万元,并赔偿损失1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出了以下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和业主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为王国辉;2、空调安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安装合同,工程造价27.8万元,合同尾部注明所需安装空调的型号、水泵等设备,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3、原告空调支付款和垫付款票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4万元、水泵款2040元、空调差旅费496元、到重庆购买空调及控制器85500元(包括垫支8.4万元),运费1430元,吊车费600元及其它费用共计33.29415万元;4、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4万元购买空调,作为预支工程款。5、照片4张,拟证明王国辉安装旧水泵不能用,原告重新安装新的用去2040元,另被告只安装了两台65千瓦的空调主机,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但法庭仍然围绕证据的三性进行了审查,原告能保证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否则,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渠县东城知恋茶楼和被告达州市双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央空调人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整个中央空调系统材料、设备及配件的供应、运输,并承担运输费用;被告负责安装格力空调130KW一台、65KW一台、屏敝泵一台、不锈钢水箱2T一台等,合同总价款为27.8万元,其中质保金为1.39万元;因被告原因未按时完工的,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维修、更换,达到合同约定和相关技术要求,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口头协商,整个中央空调系统安装三台65**主机,原告按协议支付了被告承包款24万元,其后因被告无钱购买空调,以借款方式,由原告预支工程款8.4万元,实际被告只安装空调主机两台(每台65**主机价格4.2万元),安装的水泵、空调又不能正常使用,与被告联系又不理睬的情况下,原告为了尽快营业减少损失,自行购买一些设备安装,其垫支费用为7745元。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为购买主机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人工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全部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也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和垫支费用共计331745元,扣减合同价款278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53745元;被告少安装一台65**空调,应退还原告主机款4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合同虽然约定,因被告的原因未按时完工的,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金额1‰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未提供安装工程的工期及开工和竣工日期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正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损失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达州市双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天星镇东城知恋工程款42000元人民币;被告达州市双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天星镇东城知恋工程款53745元人民币;上述款项共计95745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天星镇东城知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5元,减半收取1807.5元,由被告达州市双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支,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惠(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