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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辉南县,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世杰、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6月5日18时许,趁被害人桑某某在梅河口市郑培民广场打篮球之际,将桑某某放在广场长椅上书包内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梅河口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400元。被盗手机经收缴后已返还被害人桑某某。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现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父母给被害人买了一个新的手机作为赔偿,被害人对自己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6月5日18时许,趁被害人桑某某在梅河口市郑培民广场打篮球之际,将桑某某放在广场长椅上书包内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梅河口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400元。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8月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8月4日,被告人父母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致歉,被害人对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电话查询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及抓捕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梅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父母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光庆审判员  周亚军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