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执字第7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白春梅申请执行邵佩军、丁素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春梅,邵佩军,丁素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蒙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蒙执字第783-1号申请执行人白春梅,女,1973年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蒙城县。被执行人邵佩军,男,1938年生,汉族,住蒙城县。被执行人丁素兰,女,1945年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一初字第0213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执行人邵佩军、丁素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邵佩军、丁素兰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邵佩军、丁素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邵佩军、丁素兰在蒙城县城关镇葡萄园新村有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邵佩军、丁素兰在蒙城县城关镇葡萄园新村4区2栋3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房地权蒙字第7416-6906;土地使用证号:蒙国用(2000)第11703号)。二、被执行人邵佩军、丁素兰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邵佩军、丁素兰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邵佩军、丁素兰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房产,不得对被查封房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XXX附有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办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承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产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