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法民初字第03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何旭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市聚英技工学校,何旭,刘璐,何佳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3012号原告重庆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双河口镇华山路79号,组织机构代码05321966-3。法定代表人张文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聚英技工学校,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共和新村10号。法定代表人何旭,校长。被告何旭,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刘璐,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何佳琪,女,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诉被告重庆市聚英技工学校(以下简称“聚英学校”)、何旭、刘璐、何佳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穆礼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聚英学校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何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璐、何佳琪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农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聚英学校于2014年7月9日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被告聚英学校委托原告为其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重庆分行”)贷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方式、担保期间、担保范围以原告与融资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并约定被告何旭、刘璐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刘璐、何佳琪将位于渝北区龙湖花园南苑建筑面积为314.22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201房地证2010字第032**)及位于江北区华新村360号附21号8-5号建筑面积为91.7平方米(产权证:103房地证2008字第22035)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被告聚英学校向原告提供“三权”抵押。还约定,若被告聚英学校未能向银行清偿债务导致原告代偿即为被告聚英学校违约,原告依据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代为清偿后,被告聚英学校保证原告可向其追偿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偿资金(即原告向银行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融资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行使追偿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及资金占用损失费。还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委托合同签订后,被告聚英学校与浦发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浦发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委托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聚英学校与原告签订《保证���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何旭、刘璐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刘璐、何佳琪与原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聚英学校放款。2015年3月23日,被告聚英学校出现经营困难,无偿还能力,未按约付息,浦发银行重庆分行根据合同约定向其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根据被告聚英学校申请及委托,于2015年3月30日代被告聚英学校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115786.65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聚英学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被告聚英学校提交给原告质押的25万元保证金冲抵部分债务。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聚英学校赔偿原告代偿资金4865786.65元,并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日息1‰支付资金占用费;2、被告聚英学校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9.1万元、差旅费0.9万元,并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日息1‰支付资金占用费;3、被告聚英学校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并从原告实际交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日息1‰支付资金占用费;4、被告何旭、刘璐对被告聚英学校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原告对被告刘璐、何佳琪提供的抵押房屋201房地证2010字第03290、103房地证2008字第22035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聚英学校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希望降低或不收取。被告何旭辩称,被告何旭为被告聚英学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属实,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聚英学校一致。被告刘璐、何佳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聚英学校于2014年7月9日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被告聚英学校委托原告为其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重庆分行”)贷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方式、担保期间、担保范围以原告与融资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并约定被告聚英学校在融资期限届满未能向银行清偿债务导致原告代偿即为甲方违约,原告可向被告聚英学校追偿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偿资金、行使追偿权发生的各项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代理费、执行费等),并以代偿资金、实现债权费用为基数,按日息1‰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原告收回全部代偿资金、原告因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等之日止。另约定被告何旭、刘璐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刘璐、何佳琪将位于渝北���龙溪街道新南路6号龙湖花园南苑4-7幢-1/1/2/3-3房产(产权证:201房地证2010字第032**)及位于江北区华新村360号附21号8-5号建筑面积为91.7平方米(产权证:103房地证2008字第22035)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被告聚英学校向原告提供“三权”抵押。还约定,若被告聚英学校未能向银行清偿债务导致原告代偿即为被告聚英学校违约,原告依据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代为清偿后,被告聚英学校保证原告可向其追偿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偿资金(即原告向银行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融资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行使追偿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及资金占用损失费。还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委托合同签订后,被告聚英学校与浦发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浦发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委托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聚英学校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何旭、刘璐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刘璐、何佳琪与原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聚英学校放款。2015年3月23日,被告聚英学校出现经营困难,无偿还能力,未按约付息,浦发银行重庆分行根据合同约定向其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根据被告聚英学校申请及委托,于2015年3月30日代被告聚英学校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115786.65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康实律所委托独立志、李勇为原告与聚英学校就代偿贷款追偿事宜在一审、执行程序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律师服务费为9.1万元、差旅费包干9000元。2015年4月3日,原告向康实律所支付了法律服务费10万元。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聚英学校发出催收函,要求被告聚英学校收到通知书7日内向原告归还代偿资金511550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聚英学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被告聚英学校提交给原告质押的25万元保证金冲抵部分债务。之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催收未果,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因起诉,于2015年4月15日缴纳案件受理费23265元、2015年4月28日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浦发银行保证合同》、《浦发银行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逾期贷款、欠息催收通知书、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代偿申请书、关于无法偿还贷款的函、代偿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浦发银行现金解款单、还款凭证、浦发银行计收利息传票、代偿证明、补充协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催收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虽包含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法律关系,但综合全案,本案案由定为追偿权纠纷较为适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被告聚英学校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与被告何旭、刘璐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刘璐、何佳琪签订《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聚英学校在浦发银行重庆分行处贷款本息等费用提供担保,被告聚英学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何旭、刘璐提供个人连带保证反担保、被告刘璐何佳琪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上述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因被告聚英学校财政出现困难,无力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经银行催告、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被告聚英学校向原告提出代偿申请,原告向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代被告聚英学校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115786.65元,以保证金冲抵后,现被告聚英学校尚欠4865786.65元未偿还原��,应由被告聚英学校首先承担还款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聚英学校也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法律服务费10万元、诉讼费23265元、50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资金占用损失,因被告聚英学校未按时还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偿款项,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聚英学校应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损失费。双方合同约定资金占用损失费用计算标准为日息1‰,被告辩称该计算标准过高要求降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费计算标准过高,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违约情形,本院将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资金占用损失费计算起算时间,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刘璐、何佳琪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刘璐、何佳琪将自有房屋为被告聚英学校在原告处债务提供反担保并经有权机关登记,在被告聚英学校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在被告聚英学校债务金额范围内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旭、刘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被告聚英学校未按时偿还原告代偿款,被告何旭、刘璐应对其欠款本息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资金占用损失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璐、何佳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聚英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4865786.6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以4865786.6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市聚英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91000元、差旅费9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重庆市聚英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措施费资金占用损失费用(案件受理费资金占用损失费以23265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5��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诉讼保全措施费资金占用损失费用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四、原告重庆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360号附21号8-5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03房地证2008字第22035号)在被告重庆市聚英技工学校第一、二、三项判决主文所负债务范围及诉讼费承担金额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刘璐、何佳琪所有的位于位于渝北区龙溪街道新南路6号龙湖花园南苑4-7幢-1/1/2/3-3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1房地证2010字第03290)在被告重庆市聚英技工学校第一、二、三项判决主文所负债务范围及诉讼费承担金额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何旭、刘璐对被告重庆市��英技工学校第一、二、三项判决主文所负债务范围及诉讼费承担金额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重庆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聚英技工学校、何旭、刘璐、何佳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53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51530元由被告重庆市聚英技工学校、何旭、刘璐、何佳琪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28625元,四被告迳付原告28625元,剩余部门23625元由四被告直接向本院缴纳或在执行程序收取。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兰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