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民初字第07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田应中与杨福才、杨昭勇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应中,杨昭勇,杨恩云,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吴市社区星坡居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7305号原告:田应中,男,汉族,1942年5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张丽霞,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昭勇,男,汉族,出生日期不祥,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杨恩云,男,汉族,1965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吴市社区星坡居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吴市社区。法定代表人:刘加富,社长。原告田应中与被告杨昭勇、杨恩云、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吴市社区星坡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星坡居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先德,人民陪审员张勋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应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霞,被告星坡居民组法定代表人刘加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昭勇、杨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应中诉称:原告是星坡居民组的村民。2002年吴市社区批准原告成为农村敬老院五保供养人员,2006年转为农村集体五保供养人员。2011年被告星坡居民组将原告的土地收回发包给被告杨昭勇、杨恩云,未对原告进行生活补贴,原告多次要求星坡居民组归还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三三被告赔偿原告三年的经济损失5000.00元。被告杨昭勇、杨恩云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星坡居民组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星坡居民组并未收原告的承包地,也没有发包给任何人。原告的损失计算也存在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昭勇、杨恩云同是星坡居民小组的村民。1998年原告依法承包了星坡居民小组的土地1.37亩(原面积1亩,2010年1月核定面积为1.37亩),其中天坪丘顺山田0.7亩、本人屋后土0.45亩(原面积0.15亩)、朝朝土0.17亩(原面积0.1亩)、地瓜田角0.05亩(土),承包期限至2028年6月30日。2009年7月29日,原告向油溪镇吴市社区提出书面申请,以自己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收入为由,要求纳入五保供养对象。2009年11月16日,江津区油溪镇民政部门批准原告成为集中供养的五保人员。原告成为集中供养的五保人员后,吴市社区四方五保家园为原告安排了住房,每月有500多元的生活费。但原告不愿在五保家园生活居住,仍居住在家里。2011年星坡居民组因修建机耕道占用了部分村民的承包地,同年8月星坡居民组以原告是集中供养的五保人员为由,将原告的部分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收归集体后,把天坪丘顺山田0.7亩另行发包给杨福玉,将朝朝土分别发包给杨福云、杨福才、杨昭勇耕种,以补偿他们因修筑机耕道被占土地的损失,其余土地是原告自己耕种。后杨福玉为方便自己的耕种,用天坪丘顺山田0.7亩土地与杨恩云的相应土地进行了调换。2015年3月,前述星坡居民组收回的土地均已退还原告,由原告耕种。另根据对当地村民的了解,本地土地的收益情况通常是田每年每亩的纯收益为700.00元左右,土每年每亩的纯收益为50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星坡村民组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星坡村民组提交的五保供养申请书、审批表,及(2014)津法民初字第4862号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保护土地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非因法定事由,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被告星坡居民组以原告是集中供养的五保人员为由,收回原告的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至于赔偿的金额,根据本地农村土地的纯收益田每年每亩700.00元计算,土每年每亩500.00元计算,共计算三年。被告被星坡村民组收回的田是0.7亩,土是0.17亩,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725.00元。被告杨昭勇、杨恩云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吴市社区星坡居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田应中损失1725.00元。二、驳回原告田应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吴市社区星坡居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田应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吴市社区星坡居民小组负担。限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吴市社区星坡居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成 明审 判 员 陈先德人民陪审员 张勋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本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