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周小斌与欧阳康明、杨国兴等股权转让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斌,欧阳康明,杨国兴,洪涵沨,罗中华,唐昌谊,阚小光,李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85号原告周小斌,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坚,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康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劲松,江西荆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兴。被告洪涵沨。被告罗中华。被告唐昌谊。被告阚小光。被告李非。被告罗中华、唐昌谊、阚小光、李非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兴、洪涵沨,即本案被告杨国兴、洪涵沨。原告周小斌与被告欧阳康明、罗中华、唐昌谊、阚小光、李非、杨国兴、洪涵沨股权转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斌的委托代理人李坚,被告欧阳康明、被告洪涵沨、杨国兴,被告罗中华、唐昌谊、阚小光、李非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兴、洪涵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斌诉称,2012年,原告周小斌与被告欧阳康明合股经营遵义市康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占20%股份。2014年12月,经各方平等协商,原告将本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欧阳康明,转让款400万元。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签约二日内受让方支付转让款10万元,余款分四次付清,即2015年1月10日付90万、2月10日付100万、3月10日付100万,工商变更后付100万元,如未付清承担每天千分之二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欧阳康明只支付了10万元,尚欠本金390万元,至今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欧阳康明未按约支付转让款,应承担违约金;由于被告欧阳康明违约,导致双方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其责任应由被告欧阳康明承担。被告唐昌谊是被告欧阳康明的担保人,对被告欧阳康明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欧阳康明、罗中华、唐昌谊、阚小光、李非、杨国兴、洪涵沨连带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390万元及违约金51.6万元(按协议约定每天0.2%的标准从应还款之日起分别计算至起诉时止,以后的违约金也是按协议约定每天0.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上述两项合计441.6万元。被告欧阳康明辩称,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显失公平。这份协议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是受到了原告方的压力所致,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中华、唐昌谊、阚小光、李非、杨国兴、洪涵沨辩称,我们因办理银行贷款事项,需原告及原告的朋友协助帮忙,应原告周小斌的要求,且在原告口头承诺不追究我们的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我们在《股份转让协议》上签了字。我们知晓原告违反诚信起诉我们后,要求原告给予解释,原告给我们出具了书面承诺书,承诺不追究我们的任何担保责任。原告周小斌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遵义市康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旭房地产公司)章程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康旭房地产公司股东,原告占股20%,被告占股60%;2、股东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将20%康旭房地产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欧阳康明,欧阳康明应当分期支付转让款,被告唐昌谊等人为被告欧阳康明提供担保;3、银行转账凭证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股权转让款。对原告周小斌提交的证据,被告欧阳康明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对原告周小斌提交的证据,被告罗中华、唐昌谊、阚小光、李非、杨国兴、洪涵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我们没有关联性。转让协议上虽有我们的签名,当时签订转让协议的时候根本不认识原告,是遵义银行的行长答应给我们发放贷款,我们才签订该转让协议,原告也答应不追究我们的担保责任,我们才签订的。对原告周小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方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欧阳康明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康旭房地产公司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利润表;2、贵州税博税务师事务所报告书,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康旭房地产公司明显亏损;3、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贵州银行遵义分行申请贷款的相关资料复印件,证明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正向贵州银行遵义分行申请贷款;4、被告欧阳康明与庞礼康之间的短信,证明被告欧阳康明是因为庞礼康的关系才被迫与原告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被告欧阳康明证人刘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退股时,康旭房地产开发公司处于亏损状态。被告欧阳康明在所在的遵义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股份,该公司需要向贵州银行遵义分行申请借款1亿元,该行分管信贷的庞行长是原告的同学,该行长答应帮忙贷款,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被告欧阳康明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康旭房地产公司的财务状况。对被告欧阳康明提交的证据,原告周小斌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证据1、2,公司内部的财务报表不能反映一个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双方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和公司的经营状况没有关系。该证据缺乏合法性,因被告是自己控制公司。2、证据3是一份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审理的是康旭房地产公司,与华海公司没有关联性。3、对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4、对证人刘某甲的证人证言,因其是被告欧阳康明雇佣的人员,与被告欧阳康明的关系紧密,他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他说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他不是公司的财务人员,不能对公司的财务经营状态进行判断;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欧阳康明的股份,他没有进行登记,参与经营管理并不代表就有股份,所以刘某甲的证词,缺乏证明力,请求法庭不予采信。5、对证人刘某乙的证人证言,他是康旭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对于该公司财务状态刘某乙也不知情,其证言反而可以证实公司的财务状态被告欧阳康明是知情的,所以被告欧阳康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经过深思熟虑的,这是公司股东内部之间的转让,不需要其他股东确认的。对证人刘某乙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对被告欧阳康明提交的证据,被告罗中华、唐昌谊、阚小光、李非、杨国兴、洪涵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我们没有关系。对被告欧阳康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康旭房地产经营情况如何与原、被告间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行为无必然联系。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2、3均不予采纳。对被告欧阳康明提交的证据4,没有强迫被告欧阳康明与原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所要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系传来证据,其所知道的事实均是听他人所说,故本院不予采纳。刘某乙的证言不能证明康旭房地产公司的财务状况,且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中华、唐昌谊、阚小光、李非、杨国兴、洪涵沨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由原告出具给罗中华、杨国兴、洪涵沨、李非、阚小光的承诺书原件五份,证明我们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被告罗中华、唐昌谊、阚小光、李非、杨国兴、洪涵沨提交的证据,原告周小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承诺应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与被执行人签署执行协议,执行协议的内容是在执行和解阶段由双方进行达成,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和审理。对被告唐昌谊没有出具承诺书。对被告罗中华、唐昌谊、阚小光、李非、杨国兴、洪涵沨提交的证据,被告欧阳康明无异议。对被告罗中华、唐昌谊、阚小光、李非、杨国兴、洪涵沨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相关联,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周小斌、被告欧阳康明及案外人刘某乙于2012年4月24日在贵州省遵义市注册成立了遵义市康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中原告出资400万元,占股20%;被告欧阳康明出资1200万元,占股60%;案外人刘某乙出资400万元,占股20%。2014年12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欧阳康明(乙方)签订了《遵义市康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出资400万元入股康旭公司,拥有20%的股份,现将2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400万元人民币。二、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在遵义市康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拥有的股东权利、义务也一并归乙方所有,签订本协议的第二天乙方先支付给甲方壹拾万元整。三、甲方股份转让价剩余的叁佰玖拾万元,乙方分四次支付给甲方,本协议签订之后于2015年壹月拾日,乙方付给甲方玖拾万元整,第二次于2015年贰月拾日付壹佰万元整,第三次于2015年叁月拾日付壹佰万元整,然后双方在7日内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第四次余款壹佰万在股东变更登记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以上四笔付款如逾期,乙方须每天按日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转让所需税费及其他任何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及担保人签订之日起生效。工商变更所需转让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甲方:周小斌乙方:欧阳康明担保人:唐昌谊、罗中华、杨国兴、阚小光、李非、洪涵沨”。2014年12月11日,被告欧阳康明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转让款,对剩余转让款未再进行支付。原、被告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2015年6月14日,原告周小斌向被告罗中华、阚小光、李非、杨国兴、洪涵沨分别出具了承诺书,内容载明:“本人于2014年12月9日与欧阳康明签订《遵义市康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时,因本人朋友的关系,阚小光为帮本人的忙在该协议上作为欧阳康明的担保人签字。现本人已起诉了欧阳康明并将罗中华(阚小光、李非、杨国兴、洪涵沨)也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本人承诺不追究罗中华(阚小光、李非、杨国兴、洪涵沨)的任何担保责任,不执行罗中华(阚小光、李非、杨国兴、洪涵沨)的一分钱。为便于本人追究其他被告的法律责任,本人兑现该承诺的方式为:本案开庭前先由本人申请解除对罗中华(阚小光、李非、杨国兴、洪涵沨)的财产保全措施,并在本案执行中与罗中华(阚小光、李非、杨国兴、洪涵沨)按本承诺内容签署执行和解协议。本承诺不附加其他任何条件,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销。特此承诺!”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遵义市康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欧阳康明辩称,因为其系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华海公司需要原告的同学庞礼康的帮忙办理贷款,才在康旭公司亏损的情况下被迫与原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华海公司的股东身份,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其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受到胁迫,被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应该知道向银行申请贷款,应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并不能凭一人之力办妥,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依然与原告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欧阳康明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欧阳康明应按照合同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39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按日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已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欧阳康明认为该违约金明显过高,遂本院调整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1%)的四倍支付。被告欧阳康明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33167元(已算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唐昌谊、罗中华、阚小光、李非、杨国兴、洪涵沨辩称,在《股份转让协议》上签字,是因为需要原告的朋友帮忙办理银行贷款事项,且原告口头承诺不追究其担保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被告罗中华、阚小光、李非、杨国兴、洪涵沨出具了承诺书,但承诺书也表明承诺在执行阶段不追究被告罗中华、阚小光、李非、杨国兴、洪涵沨的担保责任,并不是不要求被告罗中华、阚小光、李非、杨国兴、洪涵沨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唐昌谊、罗中华、阚小光、李非、杨国兴、洪涵沨应对被告欧阳康明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应视为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方式为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有多个保证人的,与债权人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多个担保人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周小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唐昌谊、罗中华、阚小光、李非、杨国兴、洪涵沨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康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小斌股份转让款39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33167元(已算至2015年5月11日,以后违约金按年利率20.4%计算);二、被告唐昌谊、罗中华、阚小光、李非、杨国兴、洪涵沨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唐昌谊、罗中华、阚小光、李非、杨国兴、洪涵沨向原告周小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阳康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12元,由原告周小斌负担3447元,被告欧阳康明、唐昌谊、罗中华、阚小光、李非、杨国兴、洪涵沨负担390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欧阳康明、唐昌谊、罗中华、阚小光、李非、杨国兴、洪涵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晓黎人民陪审员 赵 丽人民陪审员 曾绍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桃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