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沿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易峥与被告张训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峥,张训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661号原告易峥,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训锁,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易峥诉被告张训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训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峥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和朋友关系,2011年5月4日被告以做业务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另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又以扩展业务为由,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4万元,上述合计210.4万元,于2013年5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以银行贷款交保证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290.4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训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易峥与被告张训锁系同学关系,2011年5月4日被告以做业务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又以扩展业务为由,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4万元,上述合计210.4万元,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张训锁合计向易峥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整”。2013年6月21日,被告以银行贷款交保证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于同月25日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因乙方(被告张训锁)资金短缺,经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原告易峥)出借人民币800000元整给乙方,时间为一年。即从2013年6月25日借出到2014年6月25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偿还,乙方愿意承担每天按还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90.4万元。其中有4万元系现金给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借款协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汉中西路支行出具的易峥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易峥主张被告张训锁向其借款290.4万元未归还,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训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易峥偿还借款本金290.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3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592元由被告张训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雪芬人民陪审员 邹天明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尹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