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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卫银与黄克富、马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银,黄克富,马得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314号原告陈卫银。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黄克富。被告马得江。原告陈卫银与被告黄克富、马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志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银的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黄克富、马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黄克富向原告陈卫银的父亲陈北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马得江作了担保,承诺六个月还清,时至今日,原告父亲于2015年6月24日去世,他生前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父亲是农民,靠钉鞋挣来的钱,实在不容易,现家庭很困难,父亲都走了,被告不理解原告的苦楚,原告作为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主张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8400元。被告黄克富辩称:借款属实,2013年7月4日,我已向原告还利息1500元,其余本金和利息尚未归还。我现住经济困难,无法按原告要求还本付息。被告马得江辩称:借款属实,我是担保人,被告黄克富借款后于2013年7月4日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其余本息尚未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黄克富借原告父亲陈北人民币10000元,被告马得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条上注明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4日之2013年8月4日。被告黄克富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清偿了三个月利息为1500元,剩余的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原件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0‰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黄克富在借款到期后不按约定返还借款,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违约责任,被告马得江作为担保方不履行代为清偿的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克富、马得江连带给付原告陈卫银借款本金10000元,逾期利息5306元,合计153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马得江履行债务后,有权向黄克富追偿。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二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志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常飞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