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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6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蹇某甲与被告费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6541号原告:蹇某甲,男,195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蹇××(系原告的女儿,特别授权),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尹朝清,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费某,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费××(系费某的侄儿,特别授权),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黄××(系费某的姐夫,特别授权),194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蹇某甲与被告费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书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的12日和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蹇××、尹朝清,被告费某的委托代理人费××、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蹇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费某是同湾村民。2015年3月19日,我与妻子、弟弟蹇某乙走亲戚回家途径被告的院坝,因前一日我弟弟与被告曾发生纠纷,现被告要求我弟弟赔水泥钱,我前去劝解,被告误会以为我要帮弟弟一起对付他,不由分说地抓住我的衣领,将我按倒在地,致我左外踝骨折。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012.34元、误工费7360元、护理费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营养费304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340.34元。被告费某辩称:2015年3月18日,与我发生纠纷的是原告的弟弟蹇某乙,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首先向我动手,属于酒后闹事,致纠纷扩大,并且其伤不排除系其自己摔伤,或在抓扯中被蹇某乙致伤的可能。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蹇某甲与被告费某均系海棠镇海棠村蹇家湾村民。2015年3月18日,原告的弟弟蹇某乙认为费某新修的院坝角冲着其堂屋,影响了他家的风水,遂对费某新修的院坝进行了破坏。该纠纷发生后,海棠村村干部对蹇某乙和费某的妻子做了调解工作,建议院坝角修的圆一点,并要求双方不要再闹了,双方未表示反对。次日下午,费某在其院坝处见蹇某乙及本案原告及其妻子程素英走亲戚回来,就因前一日蹇某乙的破坏行为向其提出赔偿要求,蹇某乙拒绝赔偿,费某遂对蹇某乙的鸡圈进行了破坏,蹇某甲也来询问缘由。费某见蹇某甲向其走来,误会蹇某甲是来帮蹇某乙对付自己,说“我晓得你是来帮狠心忙的,老子在昆明混了几十年,我还怕你吗?”,随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费某与蹇某甲发生扭打,费某将蹇某甲压倒在地,蹇某乙、程××遂去抓扯费某,费某起来后,推搡了蹇某乙胸部几下,并打了其胸部两拳。在扭打、抓扯过程中致蹇某乙、费某多处软组织伤,致蹇某甲左外踝骨折和胸部外伤。蹇某甲受伤后即被120急救车接到××镇卫生院医治,并住院治疗至同月21日,共住院2天,出院医嘱严禁患者负重,建议卧床休息2-3个月,加强营养、护理,院外继续治疗,门诊随访、复查。同月20-21日,蹇某甲另到长寿区人民医院检查伤情,被要求门诊随访和在3天、7天、11天时来医院就诊和复查左踝关节DR或CT。同月26日和4月10日蹇某甲两次去××镇卫生院复查,在第二次复查时被建议到上级医院作进一步检查。4月11日,蹇某甲到长寿区人民医院复查,结果显示左外踝骨折,断端稍错位,医生提出手术治疗和保守治疗两种治疗方案,并指出保守治疗需继续石膏固定4周,同时要求蹇某甲休息,避免患肢负重等。蹇某甲选择了保守治疗,并且未再复诊检查。上述治疗,蹇某甲共花去医疗费2003.94元。另查明,蹇某甲家整修住房,其时常在现场指挥,前期有骨折外固定在位,拄着棍子行走,后期无骨折外固定在位,但具体除去外固定时间不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对费某的询问笔录、蹇某甲的医药费专用收据、检查报告单、处方签、处方笺、住院病案、急诊病历和出院费用汇总单、DR报告单、(2015)长法民初字第0387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费××、周××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与被告发生纠纷的蹇某乙的哥哥,过问一下纠纷无可厚非。在蹇某甲前去询问缘由时,费某因为误会蹇某甲是去帮蹇某乙对付自己致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扭打起来,扭打中被告将原告按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双方均称系对方先动手抓扯自己,但都未提供依据进行证明,故本院对其此诉称或辩称均不采信。被告辩称蹇某甲的伤不排除是蹇某乙所致,因为蹇某乙并未抓扯或殴打蹇某甲,故本院认为蹇某甲的伤不可能是蹇某乙所致。被告还辩称原告的伤不排除系其自己摔伤,也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但即使是其自己摔伤,也是在抓扯、扭打中受的伤,费某也要负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蹇某甲和费某在此打架纠纷中均有过错,对于蹇某甲的伤,综合其纠纷发生的原因及经过,本院酌情确定费某的过错比例为60%,蹇某甲的过错比例为40%。原告蹇某甲诉称其医疗费为2012.34元,经本院核实实为2003.94元。蹇某甲提供了医药费专用收据、检查报告单、处方签、处方笺、住院病案、急诊病历和出院费用汇总单、DR报告单作为证据,证明了其医疗行为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蹇某甲的医疗费主张2003.94元。蹇某甲诉称其误工时间为92天,每天的误工损失为80元,误工费共计7360元。被告辩称蹇某甲的实际误工时间很短,称其在4月十几号就已经在挑砖盖房了,但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原告申请的证人费跃明证明原告在外固定在位期间就已经在自家整修住房现场进行指挥,但证人记不清原告何时除去的骨折外固定,此事实能够证明原告未遵医嘱安心养伤,但对误工时间无证明力。2015年3月21日××镇卫生院在给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明确“严禁患者负重,建议卧床休息2-3个月”,然而同年4月11日长寿区人民医院在对原告进行复查后,给出了两种治疗方案指出保守治疗需继续石膏固定4周,同时要求蹇某甲休息,避免患肢负重。对两家医院意见不一致的地方,本院采信后者即长寿区人民医院的意见,原因有以下两点,一是后者是在原告受伤后第23天根据复查愈合情况提出的意见,符合原告实际误工情况的可能性更大,二是后者是前者的上级医院,其判断较科学的可能性较大。综上,本院参照长寿区人民医院的意见酌情主张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1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每天80元,其虽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但本院认为较为合理,故予以采信。本院共计主张原告的误工费4080元。蹇某甲诉称其护理时间为92天,每天的护理费为80元,护理费共计7360元,原告仅举示了××镇卫生院的加强护理的医嘱,并未证明其需要护理的时间为92天之久,加之其伤情并不太严重和证人证明其在外固定在位后期就已经在独立走来走去,并不需要护理,故本院酌情主张其护理时间为20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每天80元,其虽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但本院认为较为合理,故予以采信。本院共计主张原告的护理费1600元。蹇某甲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32元/天×2天),其该请求合法,标准合理,本院予以主张。蹇某甲诉请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治疗和复查定会产生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家庭住址距离其就医地点,以及其医治次数,酌情主张200元。蹇某甲诉请营养费3044元,其在××镇卫生院的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认为其应当加强营养,但其伤势不太重,本院认为1000元的营养费较为合理,故酌情主张其营养费1000元。综上所述,费某应当承担以上本院主张的蹇某甲的各项损失数额60%的赔偿责任,另外40%的损失由原告蹇某甲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蹇某甲医疗费1202.36元、误工费为2448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5368.76元;二、驳回原告蹇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费某负担1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由原告蹇某甲负担80元(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该期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冯书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文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