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金商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董小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商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钰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小虎。委托代理人李丽,青岛城阳天和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小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冷杰、代理审判员李鸿宾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小虎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9月26日,董小虎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的鲁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人伤,给董小虎造成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3706.80元、误工费6403元、护理费2846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72794元、鉴定费4000元、拆检费40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99529.80元。请求判令阳光保险公司赔偿以上损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阳光保险公司在驾驶员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赔偿董小虎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董小虎为涉案鲁B×××××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驾驶员责任险(限额1万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99800元)及其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2013年9月26日,董小虎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人伤,董小虎在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药费共计3706.80元。现董小虎主XX光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3706.80元、误工费6403元、护理费2846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00元、拆检费4000元、施救费5000元,车损费72794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9529.80元。另查明: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57元。还查明: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董海波、实际车主系董小虎,董小虎系涉案车辆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董小虎、阳光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董小虎主张的损失医药费3706.80元、误工费6403元、护理费2846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董小虎投保的驾驶员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因董小虎投保该险种的限额为1万元,故应在限额范围内支持董小虎上述主张。涉案车辆损失72794元已经鉴定机构认定且在董小虎投保车损险的限额内,予以支持。拆检费4000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4000元均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小虎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万元,赔偿车辆损失费72794元、鉴定费4000元、拆检费4000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579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阳光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董小虎。宣判后,阳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提供维修费发票不能证实实际支出的维修费,且维修费用过高。二、被上诉人仅提供了拆检费收据,未提交发票,不能作为认定拆检费的依据。三、根据青岛市物价局《车辆施救服务费收费标准》,涉案轿车的施救费最高为1000元,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承担76874元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董小虎答辩称:车辆损失系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被上诉人支出的施救费包括拖车费及一年多时间的停车费。公估公司在公估之前需要委托修理厂将车辆进行拆检,拆检费由修理厂收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2794元。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价值系一审法院委托公估公司作出并非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上诉人未提交足以证实车辆损失鉴定评估程序或内容不合法的证据,本院对保险车辆损失的价值予以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拆检费收据、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上诉人已实际支出了该费用。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中包含了停车费,上诉人虽主张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