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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一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日照市嘉华置业有限公司与万富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嘉华置业有限公司,万富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257号原告:日照市嘉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解放路258号。法定代表人:吉龙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修,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富生。委托代理人:王发金,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市嘉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万富生(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迟庆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修,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以包清工方式承包原告位于五莲县城的嘉华豪庭项目所包含的全部土建泥瓦工程。2014年5月29日双方签订《“嘉华豪庭”万富生劳务工程结算协议书》对被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被告承包施工的工程款结算总价为1833000元。截至2015年5月30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633000元,其余200000元代被告支付被告班组工资。原告与被告结清工程款后,要求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拒不履行该义务,导致原告无法抵扣税款。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拒不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附随义务,应向原告赔偿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未开具发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248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第八条对增值税的适用范围及抵扣范围和抵扣方式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建筑工程劳务并非增值税适用范围。2、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及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了建筑工程劳务是营业税的征收范围,而营业税国家是不允许抵扣的,进一步说明了原告的主张并无依据。3、根据税收征收办法的规定,是否纳税是税务机关的职责,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也未就其主张的损失问题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无任何依据,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以包清工方式总承包原告位于五莲县城的嘉华豪庭项目所含的全部土建泥瓦工程。后被告组织人员为原告进行了建造。2014年5月29日,双方签订《“嘉华豪庭”万富生劳务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仅做了混凝土浇捣和墙体砌筑的施工,内外墙粉刷等其他泥瓦工种由陶天付承包施工。现被告的施工作业已终结,双方确认被告承包施工的工程款结算总价为1833000元,被告已付给原告1063000元,被告还应支付被告7700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通过转账形式支付被告工程款570000元。因原告尚欠被告200000元工程款未付,2014年7月14日本案被告万富生起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日照市嘉华置业有限公司偿付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莲民一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日照嘉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万富生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日照市嘉华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万富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并未《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嘉华豪庭”万富生劳务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约定开具发票事宜。原告对所主张的损失82485元及利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在本院的过付款10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5年八月十日作出(2015)莲民一初字第12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万富生在本院的过付款100000元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嘉华豪庭”万富生劳务工程结算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事宜,原告对所主张的损失82485元及利息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是否应当纳税及纳何种税应当由税务机关管理。故原告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日照市嘉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2元,减半收取931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1951元,由原告日照市嘉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庆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