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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诉被告苏剑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苏剑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新城连江路1号。负责人:吴广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钢,该行职员。被告:苏剑星,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XXX。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诉被告苏剑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苏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剑星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起诉称:被告苏剑星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递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此表背面是《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2013年5月3日,原告批准向被告核发卡号为XXX的信用卡一张,消费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分期付款购车业务专项额度为88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开始使用该卡消费,2013年5月13日持信用卡购买车辆。从2015年3月起,被告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经原告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清欠款。截止2015年5月2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和费用合计59427.35元,其中本金53904.91元,利息3108.77元,滞纳金和费用2413.67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53904.91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5月2日利息为3108.77元,滞纳金和费用为6855.93元,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举证如下: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持卡人身份证复印件),《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苏剑星申领建行信用卡并自愿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之规定;2、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苏剑星透支情况;3、催收情况,拟证明原告对持卡人苏剑星进行催收的情况。被告苏剑星答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苏剑星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申请信用卡消费和购车分期付款。2013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XXX的信用卡,额度为10000元,2013年5月10日,原告核准了其分期付款购车业务,专项购车额度为88000元。被告取得该卡后,多次持卡进行消费和购车。从2015年3月起,被告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截止至2015年10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53904.91元及利息3108.77元、滞纳金和费用为6855.93元(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约定,信用卡申请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当期对账单的金额可享受50日免息还款期,否则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持卡透支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应当计收利息和滞纳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和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15年10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53904.91元及利息3108.77元、滞纳金和费用为6855.95元(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剑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53904.91元及利息、滞纳金和费用(截止至2015年10月4日的利息3108.77元、滞纳金和费用为6855.93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被告苏剑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盘润畴人民陪审员  麦 雅人民陪审员  潘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