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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宁波中策动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中基长宏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市中基长宏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泰远进出口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中策动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中基长宏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泰远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北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宁波中策动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烨(港澳证件号码:R341908())。委托代理人:胡裕宏。被告:宁波市中基长宏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进华。被告:宁波市泰远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进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中策动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中基长宏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泰远进出口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法院通知期限内向法院缴纳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宁波中策动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费颖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