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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梁崇庆、黄美光等与陈启言、陈启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崇庆,黄美光,梁正辉,陈启言,陈启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梁崇庆。原告黄美光。原告梁正辉。法定代理人曾庆惠。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上泉,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深琦。被告陈启言。委托代理人陈伟梅,女,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归义镇新圩榃吉**号。与关系。被告陈启安,成年。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朱槿路5号东盟商务区韩国园区世洋大厦403号。代表人龙易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允,该公司员工。原告梁崇庆、黄美光、梁正辉诉被告陈启言、陈启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靖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崇庆、原告梁正辉的法定代理人曾庆惠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上泉、梁深琦、被告陈启言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梅、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6日,原告的亲属梁彬奇与被告陈启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彬奇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29日在医院死亡。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启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梁彬奇生前是岑溪市房产局职工,非农业户口,原告是梁彬奇的法定继承人。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93380元,护理费4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梁正辉75225元,父,梁崇庆48896元,母黄美光45135元,医疗费1246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共计752352元。被告驾驶的车辆桂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20000元,余款632352元依责任分担,由被告陈启言、陈启安分担316176元。请求法院判令由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4361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证明原告及原告梁正辉的法定代理人曾庆惠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以及事故责任划分。3、保险单,证明被告陈启言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4、医疗费发票、住院证明,证明梁彬奇受伤住院抢救支出的医疗费情况。5、岑溪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证明梁彬奇在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抢救无效死亡。6、(2011)梧民三终字第11号,证明原告梁正辉的监护人是曾庆惠。7、梁彬奇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受害人梁彬奇生前居住在城区。被告陈启言辩称,一、原告认为受害人梁彬奇在事故中无责任不符合事实,有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和梧州市交警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为证。二、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过高。三、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和交通费,无有关部门出具的护理证明及交通费票据,答辩人不承担。四、精神抚慰金,在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不应存在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答辩人不认可。六、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受害人梁彬奇在离婚时,曾庆惠自愿负担全部梁正辉的抚养费用,并免除梁彬奇的抚养义务,因此答辩人不应再赔偿梁正辉的生活费。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没有确切的依据,不认可。八、答辩人已支付部分的医疗费及丧葬费给原告,应在答辩人负担的款项中扣减。被告陈启言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门诊收据,证明陈启言支付了4280元的医疗费。2、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2张,证明陈启言支付了22000元。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证明陈启言和梁彬奇是负同等责任。被告陈启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依法予以理赔。二、此案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致害人醉酒驾驶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民立他字第42号文件,财产损失应包括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三、该案件涉及到危险驾驶,侵权人应承担相关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不应转嫁给保险公司,保险人严格依规定拒赔,以达到对藐视法律者的惩戒,以此维护社会法制的尊严。四、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权益。五、诉讼费用不是我司的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陈启安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质证,被告陈启言、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启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各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26日,梁彬奇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岑溪市区义州大道由广场往城西方向行驶,0时许行驶至大时代KTV路口在左转弯驶入沿江三路途中,与由城西往广场方向行驶由被告陈启言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梁彬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启言把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推离至事故现场路边。梁彬奇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29日死亡,抢救期间,用去医疗费12743.27元(含门诊医疗费280.8元)。2015年8月11日作出岑公交认字(2015)第6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启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梁彬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梁崇庆不服该事故责任认定,向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8月28日,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梧公交复字(2015)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岑公交认字(2015)第684号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启言支付26280.8元给原告。另查明:原告梁崇庆、黄美光是梁彬奇的父母,他们生育有梁翠萍、梁彬奇、梁翠容、梁琛琦四个子女,原告梁正辉是梁彬奇与曾庆惠生育的儿子,2011年,梁彬奇与曾庆惠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梁正辉由曾庆惠抚养。被告陈启言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陈启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限是自2015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启言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梁彬奇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梁彬奇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岑公交认字(2015)第6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启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梁彬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启言对原告因其亲属梁彬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超出部分,本院综合事故责任人的过错行为对本事故造成的原因力判定由陈启言和梁彬奇按50%:50%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启安虽系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但事故发生时未控制和支配肇事车辆,且被告陈启言具有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其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陈启安在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的数不计):1、医疗费12743元,有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住院收据、费用明细清单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是原告依照梁彬奇抢救住院时间并按每天100元计得,应予支持。3、护理费43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梁彬奇生前为城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都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①死亡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169256元:原告梁崇庆67岁,需扶养13年,原告黄美光68岁,需扶养12年,原告梁正辉8岁,需要抚养10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为15045元/年×10年+15045元/年×3年÷4人+15045元/年×2年÷4人=169256元。上述①、②项损失合计662636元。5、丧葬费23424元,是原告依法计得,应予认定。5、精神抚慰金25000元,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参照受诉地法院经济生活水平状况,予以支持25000元。6、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955元,按城镇居民标准3人3天计为955元。7、交通费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实支出有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72608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3143元,事故造成原告的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712945元,均已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的限额范围,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606088元,由被告陈启言赔偿50%即303044元。由于被告陈启言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垫付责任,其垫付款项后,依法获得向被告陈启言追偿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辩解被告陈启言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的规定,该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启言辩解梁正辉在梁彬奇和曾庆惠离婚后,由曾庆惠抚养,曾庆惠自愿负担全部抚养费,免除了梁彬奇的抚养义务,因此其不应赔偿梁正辉的生活费,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离婚达成的抚养协议并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义务,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垫付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梁崇庆、黄美光、梁正辉;二、被告陈启言应赔付人民币303044元给原告梁崇庆、黄美光、梁正辉,扣减已支付的26280.8元,尚要赔偿人民币276763.2元;三、驳回原告梁崇庆、黄美光、梁正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7843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3921.5元,由被告陈启言负担1921.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2000元。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转给原告(附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靖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 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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