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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0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韩代福与孟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代福,孟振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1574号原告韩代福,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锦辉,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振荣,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赵鹏,山西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代福与被告孟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代福的委托代理人李锦辉,被告孟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代福诉称,被告孟振荣因经营需要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先后分六次从原告处借走2150000元人民币,每次在原告向其支付现金后被告均出具借款收据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原告全部欠款共计2150000元人民币,逾期不还,原告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起诉。现早已过还款期限,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2150000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振荣辩称,我是向原告借钱了,但是没有借那么多,对原告要求偿还2150000元的诉请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代福与被告孟振荣系朋友关系,为了经营需要,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11日,原告将卡号为邮政储蓄卡交由被告使用,卡中余额为819023.79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韩代福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随后,原告又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40000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将邮政储蓄卡归还给原告,并预先支付了100000元的利息(利息以本金850000元,月息2分,借期6个月计算),在本次借款中,被告实际使用原告借款金额为749135元。2014年1月4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250000元,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利息未从本金中预先扣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韩代福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014年2月19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0元,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利息未从本金中预先扣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韩代福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4年11月8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400000元,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利息未从本金中预先扣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韩代福人民币肆拾万元整”。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150000元,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利息未从本金中预先扣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韩代福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2015年2月16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200000元,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利息未从本金中预先扣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韩代福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150000元,被告最迟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原告全部欠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偿还了2015年春节前所有借款的利息(利息均以月息2分计算),本金未曾偿还过。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2015年春节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款条、邮政银行卡交易明细、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韩代福通过出借现金,银行转账,出借储蓄卡的方式将自有资金出借给被告孟振荣,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六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原告向被告出借金额的本金,2013年12月11日,原告出借850000元给被告时,预先将100000元利息在本金中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本次借款中实际使用的资金为749135元,故本院将2013年12月11日的借款本金确定为749135元,其后的五次借款中,利息均未预先扣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共计2049135元,被告以月息2分为标准偿还了原告2015年春节前的所有借款利息,未曾偿还过本金,应当将本金2049135元偿还给原告。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春节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主张,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振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代福借款本金2049135元。二、驳回原告韩代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韩代福负担800元,被告孟振荣负担2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文人民陪审员  孔彩萍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利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