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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四终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与尹承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尹承信,刘庆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住所地平阴县。诉讼代表人丛吉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红军,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承信,男,194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苏道金,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庆旺,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马荣根,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平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承信、原审被告刘庆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13日12时许,刘庆旺驾驶鲁ASD8**号小型客车,沿平阴县城府前街行驶至与南门路交叉口时,与尹承信驾驶的无牌照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尹承信从三轮车上摔下,三轮车失控后滑行,与在该路口等待放行信号的另一机动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尹承信受伤。2014年3月11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12432013008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庆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承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一车辆驾驶人无责任。尹承信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4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1、右肩胛骨骨折;2、腰椎骨折L3;3、右肘部皮肤挫裂伤;4、肋骨骨折并肺挫裂伤;5、外伤性头痛。尹承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667.54元,另于2014年1月8日支付门诊挂号费7元,检查费600元,共计13274.54元。治疗期间,刘庆旺已支付10000元。尹承信自行委托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济平医司鉴所(2014)临���字6号鉴定意见书,因刘庆旺、人民保险平阴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尹承信遂申请由本院确定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泰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尹承信受伤致8肋以上骨折,评定为IX级伤残;2、被鉴定人尹承信医疗休息期评定为120日;3、被鉴定人尹承信护理期评定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被鉴定人尹承信营养期评定为60日。尹承信支付鉴定费3010元。尹承信的经常居住地为平阴县榆山街道新博士村。2012年11月3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下发《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平阴县城市总体规划(2009年-2020年)的批复》,确认平阴县榆山街道新博士村位于平阴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尹承信于2013年11月26日向平阴县金盾技防有限责任��司缴纳交通车辆救援服务费530元。刘庆旺驾驶的车辆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人民保险平阴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尹承信驾驶车辆与刘庆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尹承信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刘庆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承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庆旺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平阴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尹承信的损失依法应由人民保险平阴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人民保险平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刘庆旺承担赔偿责任。刘庆旺先期支付的1万元,在人民保险平阴公司应当支付尹承信的赔偿款中扣除,刘庆旺可自行向人民保险平阴公司主张权��。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中所涉另一车辆的驾驶人无责任,该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该车系在等候信号正常停车时,被失控的三轮车碰撞,事实清楚。因该车未与尹承信的身体发生接触,且该车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无任何因果关系,故该车驾驶人员以及为该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无须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人民保险平阴公司要求扣减相应赔偿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尹承信要求赔偿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人民保险平阴公司及刘庆旺对支出的医药费金额13274.54元均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尹承信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尹承信要求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尹承信的护理期限及人数可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事项确定,其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每日70元计算。尹承信至定残之日年满68周岁,已超出法定的退休年龄,属老年人,现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仍然能够参加劳动,及因受伤导致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尹承信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尹承信的经常居住地平阴县榆山街道新博士村已经纳入平阴县城的城市规划区,应视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对尹承信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尹承信受伤后需要营养支持,营养期限为60日,故对尹承信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营养费可按照每日30元计算。尹承信要求赔偿因案件审理所支出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由刘庆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尹承信要求赔偿救援费,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系尹承信因���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应当由人民保险平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尹承信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用,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人民保险平阴公司、刘庆旺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人民保险平阴公司、刘庆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承信医疗费2292.18元(13274.54元-10000元)×7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承信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600元×70%)。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承信营养费1260元(60日×30元×70%)。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承信护理费5670元[(21日×2人+39日)×7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承信残疾赔偿金67833.6元(28264元×12年×20%)。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承信救援费530元。七、被告刘庆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承信鉴定费2107元(3010元×70%)。八、驳回原告尹承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平阴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刘庆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尹承信承担5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承担1850元,刘庆旺承担50元。上诉人人民保险平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城市规划区并不必然是城镇,被上诉人尹承信居住的村被划入城市规划区,但其村民赖以生存的土地没有被国家完全征收,其村民仍是���耕种土地为生。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上诉人尹承信的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尹承信答辩称,在城镇生活多年的农村居民,且在城镇有收入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被上诉人尹承信户口为农民,其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均已规划为城区,因此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审被告刘庆旺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判决无异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本院认为,刘庆旺驾驶车辆造成被上诉人尹承信的人身损害,由于刘庆旺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上诉人应当对刘庆旺承担的民事责任,在���险额度内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尹承信户籍登记地为平阴县榆山街道新博士村,为农村居民,其主张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应当提供居住城镇一年以上并以在城镇打工作为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现被上诉人尹承信提供的政府文件仅能证明其居住地、户籍地于2009年至2020年间划入城镇规划范围,不能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因此,被上诉人尹承信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人保保险平阴公司主张尹承信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判决部分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第一至四、六至八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变更平阴县人民法���(2014)平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承信残疾赔偿金67833.6元(28264元×12年×20%)”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尹承信残疾赔偿金25488元(10620元×12年×20%)。如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上诉人尹承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松审判员 孟繁荣审判员 王云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邢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