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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蔡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辉,原南通某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4年3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善明,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2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辉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辉及其辩护人马善明、被害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二次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辉于2013年12月19日,得知被害人翁某有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承兑汇票要找人贴现,遂与翁联系有意帮其贴现。而后,被告人蔡辉与有门路贴现承兑汇票的史某联系后,采用对上家承诺低贴息、对下家承诺高贴息,自己居中牵线的手段,骗得双方信任并约定次日上午在江阴市农村商业银行某某支行贴现。期间,史某将该承兑汇票贴现生意介绍给下家陈某生,因承兑汇票票额太大陈某生无力贴现就又将该生意介绍给下家庞某。在此过程中,史某、陈某生、庞某均明确贴现利息为7.1%,陈某生与庞某约定其中0.3%利息归陈某生,6.8%利息归庞某。2013年12月20日上午,因上述某某支行贴现额度已满,庞某又联系周某,由周某出面到江阴市农村商业银行某某支行贴现,贴现利息仍为7.1%,庞某从中分0.3%利息给周某。而后,被告人蔡辉和翁某、陈某生、庞某等人到达某某支行办理400万元贴现。此后,周某、庞某按照约定扣除7.1%的贴现利息后将剩余款项371.6万元全额支付给被告人蔡辉。被告人蔡辉仅将其中1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害人翁某,将余款191.6万元自己占有后用于还债及提现挥霍。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当庭提出:1、其未“对上家承诺低贴息、对下家承诺高贴息”;2、其没有诈骗主观故意,只想赚取贴息差价,收到周某扣除贴息剩余钱款后发现自己不仅无差价可赚还需赔钱,故心生挪用之意挪用他人钱款。辩护人马善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辉“对上家承诺低贴息、对下家承诺高贴息”证据不足;2、被告人蔡辉未采用虚构事实和欺诈方式,双方的确办理贴现业务,蔡辉收到钱款基于被害人授权委托,系有权占有,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构成侵占罪;3、被告人蔡辉无前科劣迹,归案后退赔20万元,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害人翁某因所在工作单位上海市某某区某某工艺品店收到5张票面额度均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意欲联系他人办理汇票贴现。同月19日,被害人翁某与被告人蔡辉经他人介绍取得电话联系,双方商定贴息利率后,约定次日上午至江阴市农村商业银行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贴现。期间,被告人蔡辉找史某帮其联系贴票,史某遂联系陈某生,陈某生因承兑汇票票额太大无力贴现继续介绍下家庞某。在此联系过程中,庞某明确按贴现金额的6.8%收取费用,陈某生遂向史某提出收取7.1%贴现费用。2013年12月20日上午,因某某支行贴现额度已满,庞某遂联系周某由其出面至江阴市农村商业银行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贴现。被告人蔡辉和翁某、史某、陈某生、庞某等人到达某某支行,周某持5张100万元承兑汇票至银行柜台查询办理发现其中1张无法贴现。周某自个人账户分二次先行将94万元汇至蔡辉62某某某某73的邮政储蓄个人账户(以下简称蔡辉邮政储蓄账户),后向银行贴现2张承兑汇票。银行实付贴现金额191.5万元。周某又以其他方式贴现剩余2张承兑汇票,并与庞某确定收取7.1%贴现费用,其中支付庞某8万元,包括约定给付陈某1.2万元。二人扣除上述7.1%的贴现费用后将剩余款项中185.8万元汇至蔡辉的南通某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账户、91.8万元汇至蔡辉前妻袁某62某某某某11的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以下简称袁某农行账户),共计277.6万元。被告人蔡辉收到上述371.6万元钱款,将其中1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害人翁某,余款191.6万元或提现或还债。后采取关闭通讯方式、过户车辆等方式逃避被害人翁某。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蔡辉已退赔被害人翁某2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翁某的陈述笔录、当庭陈述及其出具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收款回单,证明其于2013年12月份收到500万元承兑汇票想找人贴现,通过“大票杨”介绍联系下家蔡辉,因月利率0.615%低于上海当地报价,故与对方约定次日至江阴办理贴现。同月20日,其至某某支行与对方碰面,蔡辉称其为某某公司法人代表,当时还有其他数人,因有张票无法贴现,就由一女子开始具体办理4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业务,蔡辉称该女子系其会计,后蔡辉等人分别离开,其中蔡辉驾驶一辆牌号苏F×××××灰黑色宝马X5越野车。当日下午经其数次催促,蔡辉通过某某公司账户转账至其公司账户180万元,剩余钱款蔡辉一再借口拖延,最终手机关机,其报警。2、证人史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12月19日,接到蔡辉电话称有500万承兑汇票让其联系贴现,其联系专门做承兑汇票贴现的陈某,陈告知收取7.1%贴息,其询问蔡辉,蔡同意并与其约定次日上午贴现。次日其带陈某与蔡辉在某某支行碰面后便离开;后陈某告知其蔡辉没有将钱打给对方,其才知道蔡辉不是持票人,且蔡辉手机已关机,许诺给其的好处费未拿到。3、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12月19日,其接到史某电话询问票面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贴息多少,因票面较大其本人无法操作便联系庞某,庞告知贴息为6.8%,其加上自己0.3%的好处费后承诺史某贴息为7.1%,史某称其朋友同意,双方便约定次日上午进行贴现。次日数人便前往银行办理贴现业务,具体由庞某一女性朋友操作。当晚,其接到庞某电话称对方持票人没有收到钱款正在银行吵闹并已报警,其才知道实际持票人不是蔡辉本人且自己1.2万元好处费亦未拿到。4、证人庞某的证言笔录及其出具的网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于2013年12月20日让朋友周某出面帮陈某办理4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承诺陈某贴息6.8%,陈某加至7.1%,对方同意。后其让周某扣除7.1%贴息后将钱汇给对方,其中91.8万元系通过其公司转账汇至蔡辉老婆袁某的个人账户。其与周某约定贴息中需给付其8万元,后周某仅给付3万元。5、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及其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网上银行交易明细、凭证,证明其系江阴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金属公司)财务,2013年12月20日上午,庞某让其帮忙做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其至某某支行后庞某一朋友给其5张100万元承兑汇票,经查询无问题后去江阴市农村商业银行总行办理贴现。此前,该名叫蔡辉的男子提出需先支付一部分钱,其就通过个人网银转账94万元至蔡辉邮政储蓄账户。后经总行审核,其将2张承兑汇票在银行贴现,另2张以支付货款和转让他人的方式贴现。其与庞某扣除7.1%贴息后汇给蔡辉某某公司185.8万元、蔡辉妻子个人账户91.8万元并将无法贴现的一张承兑汇票归还蔡辉。后其听说持票人在银行吵闹,知道出事故不敢给付庞某约定的8万元,仅给付3万元。6、证人袁某的证言笔录及出具的离婚证复印件、汇款凭证,证明其原系某某公司法人代表,公司系其个人出资,蔡辉与其一起经营,二人于2013年1月离婚。同年11月为方便收账,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蔡辉。2013年12月20日,蔡辉电话告知其农业银行卡及邮政储蓄卡分别收到汇款91.8万元、50万元,让其取出支付公司所欠货款,剩余给付蔡辉。后其共给付蔡110多万元现金,其不知道款项来源。其知道蔡辉喜欢赌博,也曾去澳门赌博。7、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12月8日,蔡辉打电话给其称在澳门赌钱输了没钱回家,向其借款2万元并称一星期归还,到期后其向蔡催讨,蔡于2013年12月20日打给其2万元还电话询问其有无收到。8、证人姚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7月,蔡辉向其借款20万元,其多次催讨。同年11月,其陪同蔡辉购进一辆宝马X5二手车。2013年12月中下旬一天,蔡辉称20万不用担心,要将该宝马车过户给其,其同意,但该车过户后仍由蔡辉使用。2014年1月,其收到袁某5万元还款,车子已被蔡辉卖掉。9、证人葛某、吴某、俞某冲等人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蔡辉向各人借款及其公司结欠货款的情况;2013年12月20日葛某收到蔡辉20万元还款,2013年12月21日吴某、俞某冲各收到袁某5万元货款。10、证人季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12月下旬,其向蔡辉催讨债务时蔡称有一笔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要贴现,该笔生意非他介绍。11、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子蔡辉与其不常往来,有何交通工具其不清楚。12、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贴现凭证、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二张承兑汇票由江阴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银行贴现191.5万元。1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蔡辉邮政储蓄账户原余额为16.6元,2013年12月20日12∶50∶01、13∶12∶17收到共计94万元,于当日14∶22∶38柜台取现10万元并转账20万元给葛某,14∶30∶42ATM机转账2万元给杨某,14∶51∶03柜台取现4.99万元并转账50万元给袁某账号为62×××82的邮政储蓄账户(以下简称袁某邮政储蓄账户),15∶03∶52开始分7次ATM机取现2万元,19∶31∶24收到某某公司1.8万元,次日上午取现6.7万元;袁某邮政储蓄账户原余额为9781.39元,2013年12月20日15∶03∶40收到蔡辉50万元,15∶05∶53柜台分三次取现29.9万元,次日上午或柜台或ATM取现共计20.8万元。1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客户借记通知单,证明某某公司原余额1444.85元,2013年12月20日16∶33∶20收到某某金属公司185.8万元,后于当日分二次转账给被害人翁某的天津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共计180万元,19∶31∶24转账给蔡辉邮政储蓄账户1.8万元,同月23日转账给海门市某某电脑刺绣厂4万元。1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袁某农行账户2013年12月20日16∶47∶27通过网银转账收到91.8万元,次日给付吴某、俞某冲货款各5万元,转支朱龙杰4万元,余款全部取现。16、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蔡辉的身份情况。17、收条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翁某于2014年4月30日收到被告人蔡辉20万元。18、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资产负债表,证明某某公司的注册登记及资产负债情况。19、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车牌号为苏F×××××宝马X5系于2013年11月23日购买,登记所有人为赵某,2013年12月23日过户至姚某名下。20、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翁某、证人周某、葛某辨认被告人蔡辉的情况。21、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蔡辉的归案情况。22、被告人蔡辉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关于被告人蔡辉提出“其因收到周某扣除贴息剩余钱款后发现自己不仅无差价可赚还需赔钱,才心生挪用之意,无诈骗主观故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马善明提出“被告人蔡辉未采用虚构事实和欺诈方式,双方的确办理贴现业务,蔡辉收到钱款基于被害人授权委托,系有权占有,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构成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据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经查,被告人蔡辉在案发当日13时前后二次收到周某先行支付的94万元汇款,在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尚在办理、其对将收到贴现款实际总数尚不知晓的情况下,即于一小时后柜台或ATM机取现,转账给前妻让其立即取现,归还个人债务,半小时内将90余万元悉数取现或还债。客观行为反映主观心态,证明被告人蔡辉非法占有被害人翁某资金目的非临时产生。周某、庞某于当日16时许二次将277.6万资金分别汇入某某公司帐户、蔡辉前妻袁某农行账户,蔡辉仅转汇翁某180万,余款仍取现或还债。当日翁某向其催讨余款,蔡辉仍未讲清事实,谎称钱款已汇给翁某,因银行跨行结算未入账。此后,为恶意逃避翁某要款,蔡辉关闭通讯方式并将自己实际控制的宝马X5车过户他人。2014年3月19日,蔡辉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被抓。上述事实证明被告人蔡辉外在表现系帮助他人办理承兑汇票赚取贴息差价,实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为他人办理承兑汇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被告人蔡辉置他人损失不顾,对获得资金随意处分,在被害人要求还款后关闭通讯方式、过户车辆逃避追款,案发至今仅归还20万元。且本案被害人翁某不具有授权被告人蔡辉代为保管贴现款的意思表示。据此,被告人蔡辉虚构理由骗得钱款任意处分,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蔡辉及辩护人马善明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蔡辉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辉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辉对上家承诺低贴息、对下家承诺高贴息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蔡辉及其辩护人马善明对此情节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辉无前科劣迹,归案后退赔20万元,建议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26年6月16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蔡辉继续退赔人民币1716000元,发还被害人翁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李 柯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人民陪审员 倪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庞 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