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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孟某、魏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魏某,余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保安。2015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被告人魏某,管理人员。2015年6月10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保安。2015年6月10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保安。2005年3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08年12月刑满释放。2015年6月10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保安。2012年2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6月23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魏某、余某、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魏某、余某、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0日晚上,被告人孟某、魏某在维护天台县赤城街道和平激情酒吧现场秩序时与在酒吧内消费的裴某乙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孟某、魏某、陈某乙、余某、陈某甲将裴某乙拉到该酒吧门口的休息厅并对裴某乙进行殴打。经天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裴某乙系受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胸背部等多处并致右侧第3、4、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9日晚,被告人魏某、陈某甲、余某被拘传到案。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陈某乙到城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孟某被警方抓获到案。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方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方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魏某、余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五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裴某乙的陈述,证人裴某甲、江某、陈某丙、汪某、陈某丁的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谅解书》,《协议书》,《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魏某、余某、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孟某、魏某、余某、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孟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被告人魏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被告人余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五、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国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许宏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