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3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訾永鹏与天津金元宝商厦集团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訾永鹏,天津金元宝商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3620号原告訾永鹏,自由职业者。被告天津金元宝商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解放路668号。法定代表人路文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伟平,天津金元宝商厦集团有限公司卖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晖,天津金元宝商厦集团有限公司营业员。原告訾永鹏与被告天津金元宝商厦集团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訾永鹏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雅莹连衣裙一件,购买后发现,其产品标准的执行标准为GB/T2665-2009,经查,其标准为女西服大衣的执行标准,其产品实际为连衣裙,其产品冒用执行标准,其行为构成欺诈,其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销售的服装在吊牌中面料保养手册对产品功效进行了虚假宣传,对消费者欺诈,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退回货款6423元,依法赔偿三倍,总计2569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处出具的发票及购物小票各一张,证明原告购买的事实;证据二、合格证及服装一件,证明购买事实以及被告套用执行标准错误;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665-2009,证明原告的诉请应得到支持;证据四、面料保养手册照片一页,证明被告在吊牌照片中宣传了医疗功效,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系宣传虚假广告,对消费者构成欺诈;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FZ/T81004-2012,证明原告购买的服装应适用该执行标准,原告购买的服装冒用执行标准。被告天津金元宝商厦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FZ/T2665-2009执行标准中指出该标准适用于以毛、毛混纺及交织品、仿毛等机织物为主要面料生产的女西服、大衣等为主要面料生产的女西服、大衣等毛呢类服装,原告购买的服装属于该类产品,该服装经全国服装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正式回函,明确认可该服装在满足标准技术指标的基础上,可执行该标准。原告的服装未违反产品质量法,被告没有原告提出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因为诉争服装的执行标准不是国家强制确定执行。服装面料保养手册中的内容是对真丝面料的宣传,并不是对所售服装的宣传,没有说裙子的功效。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关于“服装执行标准咨询函”的回复,证明产品没有套用执行标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雅莹连衣裙一件,购买后发现其产品标准的执行标准为GB/T2665-2009,以该标准为女西服大衣的执行标准并非连衣裙的执行标准,其产品冒用执行标准,其行为构成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货款并依法赔偿三倍。庭审中,被告出示了全国服装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向浙江雅莹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服装执行标准咨询函的回复,上面载明原告购买的服装可以执行其在吊牌上标注的执行标准。后原告提出,其主张退赔的依据变更为被告出售的服装吊牌中有宣传功效的欺诈行为,经法庭询问,原告称其购买该服装的主要原因系看到了面料保养手册中对真丝面料的宣传,赔偿的依据也变更为面料保养手册中存在的虚假宣传,系对消费者欺诈。另查明,GB/T2665-2009执行标准中指出该标准适用于以毛、毛混纺及交织品、仿毛等机织物为主要面料生产的女西服、大衣等为主要面料生产的女西服、大衣等毛呢类服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冒用执行标准,其行为构成欺诈,但根据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销售的服装的吊牌上的执行标准与其合格证中的执行标准一致,该执行标准经生产厂家向全国服装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咨询,可以执行其在吊牌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不存在冒用现象。GB/T2665-2009执行标准中指出该标准适用于以毛、毛混纺及交织品、仿毛等机织物为主要面料生产的女西服、大衣等为主要面料生产的女西服、大衣等毛呢类服装,原告购买的服装应属于该范畴,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该服装不应适用该执行标准,故对于原告称被告冒用执行标准的说法,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服装在吊牌中进行了虚假宣传,经审查,原告指向的内容系与吊牌绑定在一起的面料保养手册,该手册对真丝、棉、麻等多种面料及面料保养方法进行了介绍,并未对诉争服装进行有针对性的宣传,原告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訾永鹏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2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洁代理审判员 迂 君代理审判员 蒲英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屠亚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