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汉族,1975年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农民,住阜阳市颍泉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建敏,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5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村二队**号。2014年6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新明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余光灿,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7日、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丽春、书记员刘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建敏、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余光灿到庭参加诉讼。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对面的公交站台准备乘坐28路公交车到阜阳市皖西北商贸城买衣服,公交车到站后,由于乘客较多,张某没能上车。28路公交车走后,经一名男子指点,张某发现钱包被偷,该男子告知张某,偷钱包之人已乘坐28路公交车,张某遂乘坐出租车追赶,在阜阳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大队东侧将该28路公交车拦停,告知驾驶员其钱包被车上的一名乘客盗走,不让驾驶员打开车门。此时,车内乘客王某手拿钱包,欲递还张某时,被张某拉下公交车,随后张某用拳脚对王某头面部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王某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枕叶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眼周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被害人在阜阳市肿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顶枕骨骨缝分离,同时还造成左耳听力完全丧失,并伴有癫痫疾病。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应赔偿被害人医疗费30000元(有票据的16178.1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1260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208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49034元、残疾用具费40000元,合计298674元。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交通票据。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医药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结合本案发生的特殊关系及被害人的行为,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用,认罪悔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对面的公交站台准备乘坐28路公交车到阜阳市皖西北商贸城,由于乘客较多,被告人张某未上车。28路公交车驶离后,经一名男子告知,被告人张某发现钱包被偷,遂乘坐出租车追赶,在阜阳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大队东侧将该28路公交车拦停,告知驾驶员其钱包被车上的一名乘客盗走,不让驾驶员打开车门。此时,车内被害人王某手拿钱包欲递给被告人张某,被被告人张某拉下公交车,随后被告人张某用拳脚对王某头面部进行殴打。同日,被害人王某被送入阜阳市肿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2014年2月22日出院,花费住院医药费12997.44元和急救费200元。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4)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某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枕叶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眼周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州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载明:2014年1月10日11时许,王某在地铁局公交站台趁张某拥挤上公交车时将张某口袋内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4100元等财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申请对王某的左耳损伤程度进行补充鉴定。2015年7月27日,阜阳市公安局泉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王某家属相萍提供的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尚不具备补充鉴定的条件。另根据王某阜阳市人民医院CHARTREPASSR的检查报告单显示,王某左耳损伤程度达不到轻伤标准。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公诉机关举证的1、书证(1)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新明派出所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16日8时许,重点人员管控系统显示在高新区万客宾馆网上追逃人员张某入住,民警立即出警将其带至新明派出所。(3)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证明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家人将3万元赔偿保证金存单交至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4)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阜公法临鉴字(2014)1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王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的鉴定结论送达给王某、张某。(5)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无前科。(6)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月10日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决定对张某被扒窃案立案侦查。(7)阜阳市公安局泉河派出所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某家属相萍提供的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尚不具备补充鉴定的条件。另根据王某阜阳市人民医院CHARTREPASSR的检查报告单显示,王某左耳损伤程度达不到轻伤标准。2、鉴定意见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4)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检查所见王某右眼周青紫,左耳后皮肤青紫面积为3.5㎝×2.3㎝。阅送CT片提示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枕叶硬膜外血肿。经鉴定王某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枕叶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眼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辨认笔录证明王某辨认出张某就是将他从28路公交车上拉下并将其打伤的男子。4、视听资料(1)2014年1月10日28路公交车11:18-11:24视频监控。显示内容:公交车到站后,先有一男子挤上公交车(该名男子后向车中后部走去),随后两名妇女挤上公交车,张某和王某几乎同时出现在两名妇女后面,张某向车后方走去,此时两名妇女又从车上下来,在两名妇女上下车的前后时间内,王某身体不停的左右晃动急着要上车,并不停的向公交车的后部张望。上车后首先站在前门后部的第一个窗口向车外的后部张望,数秒后才转过身从上衣的右口袋内掏出硬币投币,在此过程中还不停的回头向车外后部张望,投币后又站在车前门后部第一个窗户边面向车外向后面看。公交车前门关闭,后又开车门上来一名男子,该男子始终站在前车门台阶下。随后公交车由东向西正常向前行驶,中间未停靠站台。在车辆行驶的前期,王某仍不停向后张望。在途中虽面向车的前方,但仍有数次向车后张望。在车辆行驶到交警事故大队大桥下时,张某站在公交车前面将公交车拦停,身后出现一辆出租车。张某手拍公交车前门后,向后走去。此时,王某东张西望,左右移动身体,前后转动身体,前后左右张望,后又面向车内部向车地板张望,后又面向车窗站立,不停左右张望,后突然蹲下,又站起左右张望,并向后移动到后面的一个窗口,身体探出车窗欲跳窗出去,随即王某从画面中消失。(2)2014年1月11日张汪对张某伤害王某的现场录音录像。显示内容:张某跪压着王某在大桥下坡的路边,民警赶到,随后张某家人乘坐出租车赶到现场。王某在地上向张某解释钱包是自己捡的,不是偷的,张某问王某在哪捡的,为啥人家不捡钱包的不跑,你捡钱包的要逃跑,王某说自己有病,张某说王某偷自己的钱包,少一分都不行。期间张某用拳脚对王某头面部进行殴打,王某向张某求饶。(3)民警对28路公交车驾驶员的询问录音录像光盘一张。内容为驾驶员讲述一名男子拦停其驾驶的公交车说有人偷其钱包,车内有一名男子拿着钱包想跳窗,拦车的男子将车内男子拉下车,扬手打了车内的男子,因车高,有人挡着,具体怎么打的没有看见。(4)阜阳市公安局颍河东路派出所对被害人王某在阜阳市肿瘤医院同步录音录像。2014年1月11日阜阳市公安局颍河东路派出所民警在阜阳市肿瘤医院对王某进行询问录音录像,未作询问笔录。内容为:王某面部、头部受伤,在医院接受治疗。王某解释张某的钱包出现在自己手里是公交车被拦停后,自己在公交车内捡到的问是谁的,没有人回答。车窗外又有人找钱包,车里面其他人让自己给窗外的张某,自己就将胳膊伸出窗外把钱包递给张某。张某这时将自己从车窗下拉下,殴打了自己,自己比较倒霉。询问中王某有躲闪镜头,回避民警问话的神情。(5)2014年6月26日讯问被告人张某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证明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内容的真实性。5、被害人王某陈述2014年1月10日12点钟左右,我从火车站坐28路公交车准备到皖西北商贸城,上车后没有座位,我站在前门靠座位的旁边。公交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交警事故大队对面时被人拦停,说是他的钱包在车上被人偷走了,车上人很多,我感觉脚被什么东西砸了一下,低头一看是个钱包。我问是谁的钱包,旁边的乘客讲你把它捡起来吧,我弯腰将钱包捡起,丢钱包的失主站在车窗外。这时我拿着钱包通过公交车前门后面的窗户将胳膊伸出窗外,将钱包递给失主,谁知他抓住我的胳膊不松,还不时用拳头朝我头、面部打击,被他打昏后又被他从车窗上拉出来,他什么也没问就开始打我,用拳头击打我的头面。我没看什么样的钱包,就随手递给他。当时就我自己,没有同行人员。6、证人证言(1)张汪证言我是阜阳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协警。2014年1月10日11点多,我在事故大队附近处理一起交通事故结束时,有群众对我说在泉河桥下坡处有人打架,我骑摩托车赶到现场看见下桥处一辆28路公交车停在路边,在公交车的一侧有一个男子身材较高(张某),另一名男子个子矮点,戴个眼镜(王某)撕扯在一起,个子矮的男子想走,被个子高的男子抓住不让其走,我过去后口头制止,他俩停止了撕扯。个子矮的男子坐在路边,个子高的男子过去抓住他的衣襟防止他跑,将其跪压在地上并用拳头击打面部,后被我及时制止,这时我就拨打110报警。我到时看见他俩撕扯在一起,矮个男子面部已经受伤。我听高个男子说矮个男子偷他的包了,包里还有十万元钱。(2)相萍证言我是王某妻子。2014年1月10日下午,我接到电话知道王某住院了,从界首到阜阳肿瘤医院,王某情况比较严重,他没怎么说是为什么被打的。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月10日11点20分左右,我和家人到颍东区法院对面的公交站台准备做28路公交车,由于人多,我们没挤上去。我打算拦出租车时,有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对我讲:“你的钱包被人偷走了,偷你钱包的人个子不高,背个小旅行包,戴个眼镜上28路车了”,我赶紧摸我右侧后屁股兜,发现我的钱包没有了,我报了110,讲了公交车号。我上出租车去追那辆公交车,在大桥西边下桥的地方拦住了公交车不让司机开车门,这时车上一片混乱,我在司机位置的外边看到车上有一个戴眼镜的男子拿着我的钱包问车上的人是谁的,没人理他,我看是我的钱包,问他是哪里来的,他讲是他捡的,旁边的乘客都用手指着他,有的说钱包就是他从身上拿出来的,这时我将钱包从他手里拿过来,我看他想跳车窗想跑,就用胳膊夹住他的头将他从车窗上拉下来,他当时就摔倒在地,我告诉他,我已经报警了,你别忙着走,我看他还想走,并且还要和我动手,就将他按倒在地用拳头朝他头上打了几拳,在我控制他的过程中,他一直哀求让我放他走,但是我一直没放他,等到警察来到将我们带到闸东派出所。我的钱包是棕色的,MTLR杂牌的,内有现金4100元,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里面存的有2万元,还有我的身份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的1、阜阳市肿瘤医院住院病历。证明王某受伤害的情况。2、医疗费发票。证明王某入院治疗的医疗费12997.44元及急救费用200元。三、辩护人举证的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州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证明王某盗窃被告人张某钱包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盗窃被告人张某的财物引起该伤害案件的发生,王某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张某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的意见,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机关评估意见,对其可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残疾赔偿金149034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0元,残疾用具费40000元,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未提供其出院后花费的医疗费和交通费与本案的伤害后果有关联性的证据,故要求该部分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13197.44元、误工费1212元、护理费4591.84、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交通费220元,合计21861.28元承担赔偿责任。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2186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程 芳人民陪审员  宁国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雪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