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再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肖石华与马天勤、张建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肖石华,马天勤,张建发,周建华,杨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再重字第1号原告肖石华,女,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林丽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晏杰,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天勤,女,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张建发,男,195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述两被告共同之委托代理人王汝安,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之委托代理人杨东,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建华,男,195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三人杨培华,男,195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肖石华诉被告马天勤、张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4348号民事判决。判决后,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8月2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中院)作出了(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该终审判决撤销了原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肖石华的诉讼请求。之后,肖石华不服一中院终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沪检民抗字(2013)10号民事抗诉书,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高院)提出抗诉。高院提审该案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及11月3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2015年1月13日,依法追加了周建华、杨培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晏杰,被告张建发及其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周建华、杨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石华诉称,原告原系被告马天勤之夫曹建华个人工程聘用人员,从事财务工作。2007年9月曹建华病故后,原告仍留在该处协助处理工程的善后事宜。其妻马天勤对丈夫遗留的泥城项目等继续经营,并于2007年10月5日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张建发全权处理曹建华遗留工程的一切事宜。因泥城项目缺少资金,被告张建发依据授权,于2007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借款时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之后,原告筹措资金出借给了马天勤的泥城项目。期间有借有还。2010年4月,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359,251.60元,此后未再有还款。由于上述借款均用于了被告马天勤经营的项目,被告张建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被告对外是共同利益体,故两被告对上述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因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自行调整。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359,251.6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马天勤、张建发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泥城项目是曹建华与原告肖石华及第三人周建华、杨培华合伙的项目。曹建华死亡后,由马天勤继续曹建华的经营,并委托张建发进行管理。《借款协议书》是各方为了泥城项目,准备向肖石华借款,但协议之后,肖石华是否交付过钱款,无法确定。肖石华是泥城项目的财务及管理人员之一,泥城项目的总包方上海国际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简称:国际建设公司)与上海华之澳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简称:华之澳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总包方将泥城项目的人工费用等汇入了华之澳公司,原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上述借款是否用于泥城项目及借款是否已归还,两被告不清楚。原告所主张的借款用于泥城项目,华之澳公司收取了总包方泥城项目的费用。华之澳公司是泥城项目的义务主体,原告即使出借了款项,也应由华之澳公司归还。此外,张建发无偿接受马天勤的委托,其本人无需对被委托事项发生的经济纠纷承担任何责任,即使对外有任何责任,也应由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建华述称,泥城项目是曹建华生前个人挂靠国际建设公司的项目。自己从1992年左右就给曹建华个人老板打工,主要负责项目的综合性事务。2007年8月11日,曹建华、肖石华和自己,三方签订过《“泥城三期”(八标)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即如果工程有利润的话,曹建华为弥补多年来未给我们加金作一些补偿,但最后并没有分配到利润。曹建华过世后,其妻子马天勤全面管理该工程。后来马天勤通知所有管理人员,告知委托张建发全面管理,肖石华、杨培华和自己协助张建发进行管理。2007年11月25日,张建发为了泥城工程,需要向肖石华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当时自己签字,就是为了证明需要借款这件事。至于原告的借款如何进出,自己不负责这块,也不清楚。华之澳公司的成立,就是为曹建华承接工程服务的,特别是支付人工费这一块,根据有关规定,必须成立劳务公司,不然没有办法操作。国际建设公司是被挂靠公司,更不清楚原、被告间的事情,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泥城项目的老板是马天勤,张建发是她的委托代理人,责任应由两被告负责。第三人杨培华述称,曹建华是私人老板。自己原是上海市建八公司的管理人员。2003年9月左右,上海市建八公司借了一些人给曹建华,包括自己在内,此后自己开始帮曹建华工作。自己负责现场施工,每月工资由曹建华个人支付,四金由曹建华支付给上海市建八公司,上海市建八公司负责帮自己缴纳。曹建华承接项目,主要是挂靠国际建设公司,对外招投标都以国际建设公司的名义,其他事务包括资金、结账等都是曹建华个人结算,国际建设公司就收取管理费。泥城项目,和曹建华之前的项目,性质都是一样的,就是个人挂靠。曹建华去世后,马天勤接手,带着张建发,向所有管理人员宣布,曹建华的工程项目由张建发代表曹建华家属,全权负责。2007年12月,马天勤与自己签订了《“泥城三期(八标)”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目的希望我好好做,承诺给我10%的利润。2007年11月25日,项目账上没有钱,但要发人工费,所以就问肖石华借款,因当时工程上比较重要的事项要求肖石华、张建发、周建华和我四人签字,所以自己就在《借款协议书》上签了字。最后到底借了多少,还了多少就不清楚了。华之澳公司是劳务公司,与项目工程一点关系也没有。建设工程项目,只有有承接的劳务公司才可以施工,没有劳务公司的话,是没有办法提取现金的。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自己认为应该由张建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肖石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曹建华为甲方的《“泥城三期(八标)”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拟证明曹建华生前是泥城项目的权益主体。2、曹建华手书工程清单,拟证明曹建华生前是包括泥城项目在内的工程的权益主体,并且曹将该部分工程情况及以后可收取的费用均告知了马天勤。3、曹建华领款凭证,拟证明曹建华生前是所有与其相关工程项目,包括泥城项目的实际老板。4、社保费、公积金清单,拟证明内容同上。5、马天勤为甲方的《“泥城三期(八标)”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及委托书、《备忘录》,拟证明曹建华死后,马天勤是泥城项目权益主体,并委托张建发管理。6、马天勤领款凭证,拟证明曹建华死后,马天勤仍然在项目中领取生活费。7、情况说明及法院调查、庭审笔录,拟证明曹建华雇佣的职工、委托的分包均证明,曹建华生前是项目老板,死后由马天勤委托张建发担任工程老板,是泥城项目的权益主体。8、人员福利费发放清单及借、还款单据,拟证明全体人员的福利费发放以及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对外的借还款,均是以被告名义决定或对外实施。9、(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1158号案件原告沈莲明提供的材料,拟证明曹建华生前挂靠国际建设公司,是泥城项目的权益主体。曹建华去世后,由马天勤委托张建发处理曹建华的挂靠工程事宜,此后张建发以身体原因为由退出,由马天勤自己负责与国际建设公司结算。10、《借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用于泥城项目。11、证明,拟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用于泥城项目,并且已经实际支付。12、银行流水记录及房产抵押信息,拟证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只得向银行贷款弥补资金缺口。13、借款说明及借款明细,拟证明被告张建发确认尚欠原告1,359,251.60元。14、曹建华个人承包全部项目的收支表,拟证明相关工程项目权益主体在曹建华生前为曹建华,曹建华死后为马天勤,华之澳公司仅仅是曹建华的代收代付主体。15、曹建华出具给国际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支付明细,拟证明曹建华生前挂靠在国际建设公司的工程项目,工程相关所有款项支付均是根据曹建华的指示。16、(2013)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孟建英就与本案相同的情况起诉了马天勤和张建发,该判决书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如果两被告不是泥城项目的负责人,是不会以个人名义进行借款的。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12、14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各类款项没有相应的支票原始单据,无法判断。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1是三方合作协议,从协议的名称就可以判断,协议三方是盈亏共担的,均是权益主体,并非曹建华一人是权益主体。证据2只能说明曹建华身体状况很差时,将工地上的情况告诉了妻子,并不能证明曹建华是权益主体,曹建华只是泥城项目的管理人、负责人。对证据3、4,因被告是曹建华去世后才接手进入,对其生前发生的签字等情况不清楚。证据5,因被告马天勤没有法律上的概念,曹建华告知她有一个项目要负责下去,马天勤就继续下去了,但并不承认是权益主体。证据6确实马天勤领取过生活费,但马天勤是以占比55%的合伙人身份领取的。证据7这些证人有的是合伙人、有的是工作人员、有的是小项目承包人,他们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对真实情况并不了解,称呼曹建华老板,马天勤老板娘,并不能反映权益主体。证据8张建发仅代表工程的共同管理人之一签字,并不代表是被告个人借款。证据9的情况与本案不一致,无可比性。证据10借款协议借款人处有四个人签字,可见借款人并不是被告,而是带有合伙性质的经营团体。证据13是华之澳公司的财务账册之一,上面只有债权人,并没有债务人,被告张建发签字并不表示其承认该款项属于个人借款。证据15是曹建华生前的其他管理项目,与本案无关,曹建华作为负责人签字也很正常,并不能证明其是该工程项目的权益主体。证据16,系两被告与孟建英之间的关系,该案的出借人和借款人是比较确定的,而本案借款人是包括出借人在内的一个小团体,无可比性。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泥城三期(八标)”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拟证明曹建华生前与原告、周建华签订了合作协议,马天勤与杨培华也签订了合作协议,泥城项目是曹建华与原告等人合伙的项目,非曹建华个人承包。2、原告出具给张建发的收条,拟证明泥城项目是原告等四人合伙经营,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义务。3、借条,拟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肖石华同张建发共同对外向国际建设公司借款。4、华之澳公司工程明细账、工商登记资料、现金收支明细表及孟建英提供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华之澳公司的借款,应由华之澳公司负责还款。5、《泥城社区三期B动迁住宅安置基地(八标段)F-2-2地块施工合同书》、《关于临港泥城社区三期B动迁安置项目F-2-2地块八标段(国际)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拟证明泥城项目已竣工结算完毕,国际建设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作业(人工费用工程款)分包给了华之澳公司,人工费用工程款3,190万元,实际支付结算28,225,562元。6、原告与上海郎沛物资有限公司的《协议》、肖石华、周建华、杨培华、张建发出具的《欠款证明》、(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泥城项目的工程材料款是由国际建设公司直接向供应商支付,肖石华、周建华、杨培华、张建发为泥城项目的共同管理人,肖石华为主要负责人。7、原告2008年4月16日、2010年4月30日,张建发2010年4月30日出具的字据,拟证明泥城项目的工程人工费用由华之澳公司承包,肖石华、张建发等人的上述借款均为泥城项目人工费用的垫付款,应当由华之澳公司偿还,其中原告的160万元款项已归还了240,749元。8、调查笔录,拟证明泥城项目由国际建设公司总承包,并由肖石华、周建华、杨培华、张建发四人共同管理,该项目的人工费用系由华之澳公司分包,并自负盈亏。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证明观点有异议。证据1无法证明系四人合伙,恰证明曹建华是权益主体,曹建华去世后马天勤是权益主体。证据2中肖石华作为财务人员,只是负责代收代付,并不是合伙法律关系。证据3借条上的签字,只是作为工程管理人身份签字,该证明也说明泥城项目不可能是国际建设公司的项目,否则不可能发生向其借款及国际建设公司派驻管理人员收取管理费的情况。证据4是曹建华工程的账目,不是华之澳公司的账。证据5泥城项目确实以国际建设公司的名义承包和竣工结算,国际建设公司确与华之澳公司签订了七份分包合同,但协议仅是走账的依据,人工费用必须从劳务公司走账才能出账,上面写的金额只是框算的钱,人工费也包括了其他多项费用。证据6肖石华作为工程的共同管理人之一,确进行签字,对外而言的话,都代表国际建设公司,因其是总包方,但肖石华不是国际建设公司的人,双方没有任何雇佣及委托关系。证据7并不能证明钱款应当由华之澳公司归还,对已归还肖石华的钱款予以确认。第三人周建华、杨培华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有其签字的证据予以确认,但认为合作协议是曹建华、马天勤个人对其工作的奖励等,不存在合伙关系,实际合作协议也未履行。2007年11月25日的《借款协议书》,两人是为了证明,泥城工程缺资金,要打算向肖石华借款,对款项的具体进出情况不清楚。同时认为泥城项目是曹建华个人挂靠国际建设公司的项目,老板是曹建华,曹建华去世后,马天勤接手并委托张建发。华之澳公司只是走账的劳务公司。对没有两人签名的证据,不了解情况,无法发表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赴国际建设公司进行了调查,公司陈述:曹建华从九十年代起就与公司有合作,他是一直挂靠国际建设公司对外承接项目,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泥城项目是其生前承接的最后一个项目。之前的项目公司都与他签订内部承包责任约定书,但泥城项目因曹建华的身体不好且发展很快,就没有签订协议,但操作模式与之前是一致的。曹建华去世后,其妻子马天勤向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表示接手曹建华与公司的所有工程项目,并全权委托张建发处理。公司也认可马天勤取代曹建华成为曹建华所有挂靠国际建设公司项目的权利义务承继人。实际操作中公司也认可张建发是马天勤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其可以代表马天勤行使相关权力。泥城项目2014年全部结束,包括最终的保修。该项目应该是曹建华(后由马天勤取代)自负盈亏的。但曹建华去世后,他们管理不善,由于我们是名义上的合同方,一些材料费等债务,相关人员都找到了公司,公司只能对外支付。华之澳公司是曹建华生前指定的劳务分包公司。泥城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也是由国际建设公司与华之澳公司签订的,所有劳务费用合计28,225,562元早已全部结清。泥城项目材料费的支付,他们内部说要四个人(即:张建发、肖石华、周建华、杨培华)签字确认,实际也是这么操作的,但其实对公司来说,只要有马天勤授权的张建发签字即可。对于该工程内部的钱款往来情况,公司不清楚。泥城项目应该由马天勤与国际建设公司进行结算,马天勤也向公司书面表示由其本人来结账,但至今未来公司结账。国际建设公司同时提供了如下证据:两份支票领用申请单、张建发写给公司的申请书、曹建华与公司之前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对国际建设公司的陈述及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法院调查及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曹建华与国际建设公司之前的合同并不代表本案的泥城项目。也不能推定曹建华与国际建设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本院认证意见:各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反映了泥城项目建设过程中所发生的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1、14,与原、被告提供的其他部分证据相呼应,本院亦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告个人的存款及房产抵押情况,与本案不存在必然联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8,经向有关人员核实,该被调查人予以确认并作出了解释,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曹建华系马天勤的丈夫,张建发系马天勤的姐夫。肖石华、杨培华、周建华均跟随曹建华多年,是曹建华个人挂靠项目的聘用管理人员,其中杨培华的劳动关系在上海市建八公司。泥城项目全称是临港泥城社区三期B动迁住宅安置基地项目F-2-2地块(八标段)。该工程的发包人是上海临港泥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外的承包人是国际建设公司,实际是曹建华生前个人挂靠国际建设公司,对外以国际建设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2007年8月11日,曹建华与肖石华、周建华签订了《“泥城三期(八标)”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之一),约定:曹建华为感谢肖石华、周建华十多年来对曹建华工程管理工作的鼎力支持,曹建华因身体欠佳,故委托肖石华、周建华共同管理泥城项目。曹建华将承接的泥城项目利润的35%作为奖励回报,同时也作为对两人多年来三金作一次性补偿。曹建华负责项目资金的筹集及使用分配的审核,肖石华和周建华对单宗材料采购金额大于5万元的,需向曹建华汇报,由曹建华审核签署后方可实施采购。两人在工程项目资金短缺时,尽义务解决或垫付资金。2007年9月曹建华去世。同年10月5日,马天勤作为委托人向国际建设公司出具了《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特委托张建发全权处理有关曹建华与贵公司所签工程施工合同之工程一切事宜。”次日,张建发作为受托人向国际建设公司出具了《申请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受曹建华配偶马天勤委托,全权处理有关曹建华承包贵公司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宜,委托书已送达贵公司。为使已完工工程债权债务能及时清理和在建工程能顺利施工,今向贵公司提出申请,自本人受托之日(2007年10月5日)起,凡处理曹建华承包贵公司项目的一切对外事宜,均必须由本人签字方可生效。望贵公司予以支持为盼。”国际建设公司认可马天勤作为曹建华挂靠各项目的权利义务承继人,认可张建发可以以马天勤受托人身份行使各项权利。经各方同意,曹建华去世后,泥城项目中的重大事项,需由张建发、肖石华、杨培华、周建华共同签字决定。当时张建发是马天勤的全权委托代理人,肖石华是财务负责人,杨培华是现场施工负责人,周建华是工程综合性事务负责人。2007年11月25日,肖石华、杨培华、周建华、张建发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言明“因泥城新区八标工程资金紧缺,现向肖石华借人民币现金壹佰陆拾万元整。月息按3%计算(按日计算),借款日期从2007年11月25日起计算”。借款人处,由肖石华、杨培华、周建华、张建发四人签字。之后肖石华陆续以现金方式向泥城项目的部分承包人员支付了钱款,其中2007年11月25日向钱祖平(内粉刷工程)支付10万元,2007年11月28日向张正达(泥、木工)支付50万元,2007年12月1日向宋炳辉(结构、初装)支付100万元。2010年1月14日,马天勤向国际建设公司出具《备忘录》,言明“2007年10月6日本人曾委托张建发处理有关曹建华承包贵公司工程项目事宜,现张建发同志因身体原因无法承担该工作。自2010年1月14日起,有关曹建华承包贵公司工程项目的一切结账收尾工作由本人接受。特此证明,望予支持。”之后,马天勤并未与国际建设公司结账。2010年4月30日,肖石华向张建发出具确认书一份,写明“截止2010年4月30日止,张建发预支项目垫付金额伍拾玖万伍仟陆佰柒拾叁元肆角整。具体参考借款明细表及月项目收支明细表”。同日,张建发亦向肖石华出具确认书一份,写明“原2007年11月25日借肖石华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作为预支项目开销。截止2010年4月30日止,实际借款数人民币1,359,251.60元(壹佰叁拾伍万玖仟贰佰伍拾壹元陆角正)。月息按3%计算,具体参见借款明细表”。当日,肖石华与张建发共同签字确认的《借款明细表》中记载了至2010年4月,欠肖石华借款余额为1,359,251.60元,欠张建发借款余额为595,673.40元。另查明,泥城项目的劳务作业部分,对外是国际建设公司发包给华之澳公司,双方签订了七份《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七份合同的暂定价是3,190万元,最终结算金额是28,225,562元,至2010年2月,国际建设公司已将全部款项汇入华之澳公司。泥城项目向各分包工程支付的人工费、日常管理开销、管理人员工资等均由华之澳公司出账。马天勤也向华之澳公司以生活费为由领取现金。在2010年4月30日肖石华与张建发对账前,该款已全部花用。泥城项目于2007年6月开工,2009年3月竣工,2010年12月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价,审价结果比报价减少21,503,594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本案系争钱款,原告是否已经交付。三、本案系争钱款的义务主体是谁。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一、本案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然本案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的钱款是直接用于泥城项目,未有原、被告间的直接交接,但从本案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书》可以看出,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有意为泥城项目出借钱款的合意。泥城项目对外虽以国际建设公司名义承包,但实际是曹建华生前个人挂靠国际建设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个人挂靠或个人承包在建筑业及工程建设相关法律规范中,虽不被认为合法,但曹建华已多年采用此方式承接项目,却是事实。原告对曹建华个人挂靠承接项目也是明知的。曹建华生前将遗留工程事宜书面告知了妻子马天勤,曹建华去世后,马天勤向国际建设公司出具《委托书》、《备忘录》,张建发向国际建设公司出具《申请书》等行为,均表明马天勤接手了曹建华的遗留工程,是曹建华个人挂靠项目的权利义务承继人,即泥城项目的权利义务主体是马天勤。所以原告出借的钱款虽然是用于泥城项目,但出借钱款时,泥城项目的实际权益主体已变更为马天勤,且原告明确并非借款给国际建设公司或华之澳公司,而是泥城项目的老板即马天勤。故本案系争款项的性质属于民间借贷。二、本案系争钱款,原告是否已经交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争钱款,原告已经交付。原告虽然没有把钱直接交付给被告马天勤或张建发,但被告在准备向原告借款时,就已经约定了钱款的用途,实际上原告也根据之前约定好的钱款用途,将钱款直接交付给了泥城项目的各承包工程队的相关人员。收款情况,相关人员已在原审接受了法院的调查,付款证明与原告提供的每月现金收支表相一致。被告张建发在2010年4月30日进一步确认,因泥城项目预支开销,至该日止已向肖石华借款的数额和利息。被告在本案的举证中,也对上述确认事实无异议,仅是抗辩钱款并没有直接借给被告,被告不是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人。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三、本案系争钱款的义务主体是谁。本院认为,本案系争钱款的义务主体应是被告马天勤。鉴于本案泥城项目系曹建华生前个人挂靠国际建设公司的项目,虽不合法,但系事实。曹建华过世后,其妻子马天勤自愿接手曹建华的遗留项目,其身份地位等同于曹建华。虽然马天勤接手泥城项目后,约定重大事项由张建发、肖石华、周建华、杨培华四人共同签字有效,但该做法是在马天勤同意并授意的前提下进行的管理措施,并不因此改变马天勤在泥城项目中替代曹建华成为权利义务承继人的个人挂靠人的身份。从马天勤与杨培华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写给国际建设公司的《委托书》、《备忘录》,工程款项的支配使用情况等也可以看出马天勤是泥城项目的权利义务主体。被告辩称,国际建设公司与华之澳公司就泥城项目签订了七份《劳务分包合同》,除材料款外的其余费用国际建设公司均汇入了华之澳公司,华之澳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国际建设公司已明确表示,其与华之澳公司的七份《劳务分包合同》已结算完毕。本案原、被告对国际建设公司实际结算给华之澳公司的钱款并无异议。在张建发与肖石华相互确认最终借款金额时,国际建设公司已结束对华之澳公司的汇款,华之澳公司就泥城项目的来款,也均已转化为支票及现金支付相应工程人工费、管理费、报销各类费用等,张建发在每月收到财务两张表时,并无异议。马天勤作为泥城项目的实际权益人,有义务归还原告钱款。关于张建发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马天勤全权委托张建发处理泥城项目。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张建发在借款协议及最终借款金额的确认书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马天勤解决泥城项目的资金短缺问题,未超过马天勤的授权范围,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马天勤来承担。原告认为孟建英诉马天勤、张建发的民间借贷案与本案一致,已被高院再审认定,可以参考。高院再审虽认定了需向孟建英承担还款义务的是马天勤和张建发两人,但该案的关键证据中,张建发自愿在承诺还款的借款人栏中签字,该行为系张建发对马天勤债务的加入行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张建发未承诺个人还款或参与还款,只是代表马天勤在行使委托权限时,对原告债务金额及利息的确认,该事实与孟建英案的事实情况有所不同。况且原告在出借钱款时,已明知张建发与马天勤的委托代理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张建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欠妥。综上,本案被告马天勤与原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虽约定了借款的用途,但并不因此而改变民间借贷的性质。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马天勤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合法有据。虽然双方约定借款日期及利息从2007年11月25日起计算,但民间借贷应以借款实际交付日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相应利息的计算日,也应从原告完成钱款交付之日起计算,即2007年12月1日起计算。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法院可予准许。现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该计算方式未超过年利率24%的,可予支持,超过部分则按年利率24%为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天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石华借款人民币1,359,251.60元。二、被告马天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肖石华借款利息(以1,359,251.60元为本金,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年利率超过24%的,以年利率24%计付)。三、驳回原告肖石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33.3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马天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栋审判员 梁玫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