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赵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934号原告赵某,女,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郑某甲,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苏建红,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杰独任审判,后工作调整,变更为代理审判员霍袁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红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9日,被告郑某甲申请位于姜家镇纹石街72号附23号房的价值评估。同年10月22日,被告郑某甲撤回该评估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名郑某乙。原、被告虽自由恋爱并结婚,但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一直不睦,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赵某起诉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郑某乙随原告赵某生活,被告郑某甲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位于巴南区姜家镇纹石街72号附23号住房依法予以分割。被告郑某甲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赵某离婚。其与原告赵某还有感情,可以和好。另外婚生女郑某乙也需要完整的家,请求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郑某甲于2002年5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名郑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能相处。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赵某与被告郑某甲产生了一些矛盾,致使原、被告关系不睦是事实。2010年10月16日,位于巴南区姜家镇纹石街72号附23号房(202房地证2010字第0341**号)登记于原告赵某和被告郑某甲名下。2015年7月20日,原告赵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及婚生女郑某乙随原告赵某生活,被告郑某甲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位于巴南区姜家镇纹石街72号附23号住房依法予以分割。2015年10月20日,被告郑某甲提交说明载明“我不同意离婚,我和赵某还有感情。孩子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我和赵某之间还有感情,可以合好”。因原告赵某坚持离婚,故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赵某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婚姻,婚后夫妻关系尚能相处。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各自多做自我批评,改正不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赵某提出离婚的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霍袁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