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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行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郭翠环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翠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丰行初字第363号原告郭翠环,女,1952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衡晓帆,分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勋,男。原告郭翠环因公安行政管理一案,认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翠环,被告丰台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翠环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和胡××在路上行走时被巡逻警察带到久敬庄。当晚21时左右,姜××雇用几名黑社会人员,将原告和胡海宗分别绑架上车,并拉出久敬庄。原告被抢走身份证、私人物品,并被打伤。2014年12月11日上午,原告拨打110报警,110指挥中心告知原告到北京报案。2014年12月15日,原告到北京报案,之后又多次向被告反映被打一事,但被告并未作出任何处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2014年12月11日的报案出具受理回执和立案回执,并追回原告的身份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翠环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证明原告被打受伤;2、赵海波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曾拨打110报警。被告丰台公安分局辩称,经我分局核实,2014年12月11日,被告并未接到原告报警,但自2014年12月15日以来,原告郭翠环曾多次以各种形式向我分局反映,称其于2014年12月10日晚21时许,在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内被原籍接访工作人员接回,接回过程中被打,并被扣身份证。经我分局向河南省洛阳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核实,2014年12月10日,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根据工作安排,在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内将郭翠环接出劝返,没有发生打骂现象。另外,根据相关规定,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如有侵权情形,被侵权人可到该工作人员上级纪检等部门反映投诉并申请国家赔偿,公安机关对此没有管辖权。我分局也就此多次向原告进行了告知。综上,我分局对郭翠环的报案,开展了调查工作,在确定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情况下,也向原告进行了告知,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出示以下证据证明郭翠环多次向被告反映情况,被告为此开展了调查工作,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1、“110”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表,2、来访登记表2份,3、河南省洛阳市驻北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被告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2月以来,原告郭翠环曾多次向丰台公安分局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报案及反映情况,称其于2014年12月10日21时许在久敬庄被不明身份人员绑架上车,并被打伤、抢走身份证及私人物品。郭翠环认为丰台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报案未出具受理回执和立案回执,直接提起本诉讼。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河南省洛阳市驻北京信访工作组出具情况说明,称郭翠环于2014年12月10日到京上访,孟津县将郭翠环从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接出劝返,没有发生打骂现象。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定职责,对相关报案应依法处理。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案后,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综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2014年12月10日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因原告进京上访而将其接回,系接访行为。被告认为原告所报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并无不妥。原告关于被告未出具受理回执和立案回执,构成行政不作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翠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郭翠环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亮人民陪审员  王玲玲人民陪审员  赵桂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明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