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商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聂新岗与石勇、陈树义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勇,陈树义,聂新岗,常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商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勇。委托代理人:常洪泉,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树义。委托代理人:常洪泉,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新岗。委托代理人:张英征,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常国平。上诉人石勇、陈树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北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勇、陈树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洪泉,被上诉人聂新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常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陈树义与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协议书,承包位于三河湖镇吕桥村附近485亩土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被告陈树义与被告石勇协商组成个人合伙,在承包地内从事树苗培育经营。在种植树苗期间,被告石勇、陈树义使用原告聂新岗提供的种苗,至种苗种植结束双方结算时,被告石勇、陈树义共使用原告聂新岗提供树苗价款累计257320元。2013年5月26日,被告石勇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聂新岗出具一份欠条。此后,原告聂新岗几次向被告石勇、陈树义催讨货款均被拒绝,为此于2014年4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树苗价款257320元及逾期利息,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石勇、陈树义组成的个人合伙向原告聂新岗购买树苗及拖欠价款2573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石勇、陈树义答辩中提出他们与原告聂新岗系合伙关系,聂新岗提供树苗系履行合伙出资义务,原、被告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答辩主张。诉讼中,被告石勇、陈树义提供了地上物转让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照片、承包地自然状况照片、种植劳作场景照片、通话录音等证据,此部证据为间接证据,能够反映原告聂新岗具有参与合伙与被告石勇、陈树义共同承包经营的动机和可能,但上述证据并没有正面证实原告聂新岗与被告石勇、陈树义确定存在个人合伙关系,不能证明各方在合伙中的权利义务,此部证据不足以形成内心确信。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举证义务人被告石勇、陈树义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其所主张的与聂新岗合伙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石勇、陈树义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收到买卖标的物后应当及时支付价款。因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聂新岗要求被告石勇、陈树义继续支付拖欠树苗价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聂新岗主张被告常国平也系土地承包经营合伙人的诉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中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确认前述内容,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提出的其他主张,因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常国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勇、陈树义支付原告聂新岗树苗价款25732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石勇、陈树义就前款规定债务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聂新岗对被告常国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元、诉讼保全费1807元,共计6967元,由被告石勇、陈树义负担。上诉人石勇、陈树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责任。2.上诉人根本没有在被上诉人购买树苗,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树苗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承包吕桥村485亩土地后,已和原合伙人种植了树苗,被上诉人和原合伙人解除合伙后,又和上诉人合伙前,已经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完了树苗,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伙后,没有购买被上诉人的树苗,这一铁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这一点也是符合人之常情,那一块地上不能重复种植的客观规律。对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这事实,上诉人只能证明双方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树购树苗需要欠条的款项。对此,被上诉人也承认上诉人出具欠条后没有给上诉人运送任何树苗,这进一步说明双方不存在购买关系,欠条说明的是购树苗,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不构成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没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只不过是主观推断而已,导致判决错误。3.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被上诉人雇用了大量民工对种植的树苗进行管理,并亲自支付了被雇用人员的劳务费,进一步说明并承认了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另外还有被上诉人和原合伙人合伙及解除的证人作证,也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定是合伙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1、撤销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北商字第2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聂新岗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吕桥村村委会主任刘学峰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如果该证明真实应在一审中提交,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应该享有该证据的真实性审查时间;刘学峰未到庭,其签字是否是本人签写不能确定,并且该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聂新岗与陈树义等人之间是合伙还是买卖关系。本院认为,刘学峰作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故其出具的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勇、陈树义之间系合伙关系,且向被上诉人聂新岗出具一份欠树苗款257320元的欠条,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是合伙关系。上诉人主张他们与聂新岗系合伙关系,聂新岗提供的树苗是其在合伙中的出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仅能反映聂新岗具有参与合伙与石勇、陈树义共同承包经营的意向,但不能证实聂新岗与石勇、陈树义之间确实形成了合伙关系,也无法证明各方在合伙中的权利义务,在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合伙的存在。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上诉人石勇、陈树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王合勇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