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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诉章履凡信用卡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章履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住所地:南昌市福州路309号。负责人:张红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佳,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曙光,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履凡,男,1968年1月5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诉被告章履凡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履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章履凡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类型的信用卡,并签署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随后被告开通使用经原告核准卡号为6259073602920946的信用卡。然而,被告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并产生多次逾期。截止至2015年6月2日,共欠款人民币32019.6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28117.35元、利息人民币992.19元、应收费用人民币2910.13元,以上欠款金额合计人民币32019.67元(截至2015年6月2日系统导出数据),实际金额请求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章履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章履凡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907360292094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持卡人)在获准申领信用卡后,信用卡主账户即具备信用消费、分期付款、在境内乙方营业柜台、ATM机或存取款一体机等自助设备上进行查询、取现、还款等交易的全部或部分功能;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发卡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约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未能按期还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被告章履凡刷卡后,自2015年4月26日开始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章履凡分别于2015年7月26日、7月30日归还原告34072元、430元后,将全部欠款本息还清。再查明:2015年3月4日,原告与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就其与章履凡信用卡纠纷一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客户交易明细、银行系统截屏、《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章履凡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银行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情形,被告章履凡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章履凡使用信用卡后,未在还款期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构成违约,但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付清欠款本息,原告依照《领用合约》要求被告章履凡归还借款本金28117.35元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同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未按时还款时应承担甲方因催收而产生的律师费,被告章履凡虽在诉讼过程中已归还全部欠款本息,但原告为追偿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履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履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律师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章履凡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聪人民陪审员  彭俊人民陪审员  涂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章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