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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7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罗义,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罗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曾某驾驶浙C×××××号“起亚”牌越野车从平阳县鳌江镇下埕村驶往种玉村方向。当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人曾某驾车行经鳌江镇火车站大道种玉村口时,因思想麻痹,在已观察到对方来车的情况下,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导致车头碰撞由童仁地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车身左侧中部,致使该摩托车失控,车头撞击路边围墙墙角,造成童仁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内乘客易某、张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童仁地因遭受交通事故损伤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于2015年6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向交警大队缴纳事故赔偿押金人民币200000元。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判令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赔付死者家属保险金人民币410000元,被告人曾某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0元,另赔付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8606.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易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童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医疗证明单,病历,委托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预付款收支清单,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犯罪后能自首,且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确认,本院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曾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乐群人民陪审员  李庆杰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温从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