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2188号原告严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建民,男,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慧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陈某甲。由于感情基础不深,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及女儿,对家庭无担当之责。近两年被告有婚外情对原告造成伤害,原、被告之间已无感情可言,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原告收入固定,被告因2007年车祸受伤无法从事体力劳动,收入降低,双方因家庭收入不平衡引起矛盾。女儿年幼,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被告没有婚外情,跟其他女性的接触只是朋友间的交往。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原告举有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4张,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女陈某甲出生情况。被告陈某某举有证据即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收款票据5张,证实座落在建瓯市的房产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有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有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有的证据1、2系有关部门依职能所作,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有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签字与盖章,票据系相关机构出具并盖章确认,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陈某甲。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致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严某某与福建省建瓯市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建瓯市房产。该房目前未办理相关房屋产权登记。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增进理解,夫妻矛盾可以化解。原告主张被告有婚外情,但证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3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慧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严秀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