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011号原告:贺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吴来国,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贺某某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万淑芬、刘志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来国、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某某诉称:我与李某甲系自由恋爱,于199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女,李某乙。因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5月22日,李某甲怀疑我与他人关系暧昧,与我发生口角,对我大打出手,导致我不能在家居住,现已和李某甲分居近半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李某甲离婚,婚生女由我直接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证实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贺某某、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李某甲、贺某某系露水河镇清水河村长住居民证明一份;(三)临江市闹枝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结婚证明一份;(四)李某乙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五)照片一张;(六)贺某某的上衣一件;(七)借条复印件一份。李某甲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贺某某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5年5月22日,我怀疑贺某某与他人关系暧昧,与其发生争吵,但我没有打骂贺某某,事后我还是相信我妻子的,我与妻子只是意见有分岐,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恳请法官给我一次机会,让我和贺某某回家好好过日子。贺某某虽主张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我与贺某某不离婚。经审理查明:贺某某与李某甲系自由恋爱,于1995年1月13日在临江市闹枝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后迁至抚松县露水河镇清水河村生活,现居住多年。双方当事人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乙(1996年2月16日生),现为长春财经学院学生。双方当事人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1.位于露水河镇清水河村房屋三间,价值70000元(以贺某某的父亲贺连友的名义争取的泥草房改造的名额,获得补助款26000元);2.2015年秋天作货的人参(白河林业局宝马二岔线普通参60丈、西洋参55丈、和龙星火林场西洋参60丈)卖了45000元,支付李某乙学费和生活费25000元,修理家里的大门花了3000元,还余现金17000元在李某甲手中;3.价值72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双方均同意赠与李某乙;4.位于露水河林业局东升林场七支线点播二年的西洋参50丈,价值50000元、位于和龙星火林场2012年点播的西洋参110丈,点播的普通参80丈,二年生普通参栽子20丈,计210丈,价值130000元;位于敦化林业局新立林场人参230丈,价值120000元。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103750元(其中欠翟茂山40000元、欠张瑞莲20000元、欠贺连友27000元、欠陈跃顺10000元、欠杨波4000元、欠刘相明2750元)。上述事实,有贺某某、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露水河镇清水河村的证明、临江市闹枝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结婚证明、李某乙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认为:贺某某主张李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提供照片一张予以证实。李某甲对该照片提出异议,主张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其并没有打骂贺某某的行为。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确已破裂,仍能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贺某某提供的一张照片仅能证明其受伤,不能证实是李某甲打伤,且李某甲予以否认,贺某某对此未能提供充足有利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无法认定李某甲对贺某某实施了家庭暴力。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贺某某虽主张双方的婚前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其与李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李某甲予以否认,贺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女李某乙证实,在其记忆中,父母虽然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有利于自己今后的生活和学习方面着想,请求法院不要判决父母离婚。综上,本院认为,贺某某与李某甲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不应准予离婚,双方当事人应严格要求自己,提高自身修养,多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方面着想,构建一个健康和睦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贤臣人民陪审员 万淑芬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秀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