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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杜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绰号杜老三,男,汉族,1979年12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初中文化,尚志市苇河林业局临时工,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木兰县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丽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末,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口头协商购买78株暴马丁香树苗,双方口头约定苗木标准,价格每株240元,杜某某向孟某某支付定金2500元,树苗装车后见货付款。孟某某按照约定在木兰县柳河镇范宽店屯将78株树苗装车后要求杜某某支付尾款16200元,杜某某因无钱支付,于2015年4月29日在宾县启航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台北京现代瑞纳轿车(车牌号:黑LZ70**),与孟某某协商用此车抵押,两天后拿钱换车。杜某某未将北京现代瑞纳轿车是租来的这一事实告知孟某某,同时亦未将车抵押给他人的真相告知启航汽车租赁公司。将车抵押后,杜某某因没钱取车便不再与孟某某联系,启航汽车租赁公司与杜某某失去联系后,发现该车出现多起交通违章,用GPS定位,在木兰县东兴镇找到该车,发现该车已被杜某某抵押给孟某某,后多方联系租车人杜某某未果。孟某某、启航汽车租赁公司的杨某某到木兰县东兴镇派出所报案。2015年6月16日杜某某到木兰公安局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捕经过、调解协议、扣押物品清单、汽车租赁合同、户籍证明及政审证明等,证人田某某、户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杜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考虑主动退还诈骗款项,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追缴被告人杜某某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16200元,返还被害人孟某某(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晓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长柏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