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肖国渭与顾伟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国渭,顾伟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493号原告肖国渭。委托代理人方建江、方智。被告顾伟忠。原告肖国渭诉被告顾伟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伟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肖国渭诉称:原告从事烟酒等生意,被告自2012年8月22日开始,一直向原告赊购香烟、酒等商品,每次被告购买后均签单确认有关产品数量及金额。截止最后一笔交易,经被告确认,共计拖欠原告139353元。期间被告分4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部分价款70000元,分别为2013年11月8日20000元、2013年12月24日20000元、2014年2月28日15000元、2014年3月30日15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有价款69353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9353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顾伟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账单1份,欲证明被告自2012年8月22日开始向原告赊购烟草制品、酒等商品总共欠款139353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记录4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通过汇款支付价款7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自2012年8月22日开始向原告赊购烟草制品、酒等商品。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最后一笔交易共计拖欠原告价款139353元。期间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3年12月24日支付20000元、2014年2月28日支付15000元、2014年3月30日支付15000元,共计支付价款70000元,余款69353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肖国渭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第十六条规定“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落实到本案,原告肖国渭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向被告销售烟草制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烟草制品买卖合同应属无效。现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烟草制品已无法返还,且原、被告之间就烟草制品的价格已达成一致,被告应按照其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的金额折价进行补偿。同时,原、被告之间关于酒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全面及时履行其支付价款的义务。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顾伟忠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伟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国渭人民币69353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767元,由顾伟忠负担。顾伟忠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肖国渭已向本院预交,由顾伟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肖国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