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40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155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漕桥金三角东路新怡华超市北门对面马路边,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于该处的面包车里价值人民币8500元的法国斗牛犬1只。案发后,上述斗牛犬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8月2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沈某、李某、金某、孙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6天,刑期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殷潞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