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滕二高,原审被告张红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王成礼、兰考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1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彬,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二高,男,汉族,1977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祥芝,女,汉族,1975年04月04日出生,系滕二高之妻。委托代理人李秀武,男,汉族,1951年03月20日出生,系滕二高表叔。原审被告张红涛,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朝阳路西侧万基商务大厦5楼,代表人赵春菊,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通达路367号裕城大厦1A层。代表人孟黎明,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王成礼,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原审被告兰考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河长,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滕二高,原审被告张红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临沂支公司)、王成礼、兰考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滕二高于2014年11月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3539号民事判决书。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被上诉人滕二高委托代理人沈祥芝、李秀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红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因原审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永诚财险临沂支公司、王成礼、腾达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与滕二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再通知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3日3时40分,滕红宾驾驶豫N277**/豫NW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818KM+450KM处时,先后刮擦撞击因道路堵塞等候通行的张红涛驾驶的豫H788**重型厢式货车右前部、张保印驾驶的鲁QH53**/鲁QH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部、王成礼驾驶的豫BH58**/豫BA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部,豫N277**号货车最终撞击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护栏后车辆自燃。造成豫N277**号货车乘员滕二高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勘验,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滕红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红涛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滕二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滕二高先后入住三门峡市第一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去医疗费53595元。经该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滕二高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滕二高目前之状况构成伤残九级,滕二高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6000元。豫H788**重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QH53**/鲁QH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永诚财险临沂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成礼驾驶的豫BH58**/豫BA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N277**/豫NW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新郑市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滕二高与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永诚财险临沂支公司、王成礼、腾达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另查明,滕二高自2011年至2014年居住在商丘市梁园区民主中路金地广场A座楼501室,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滕庆龙,2000年10月1日出生,次子滕庆阳,2004年5月27日出生。滕二高之父滕清水1948年5月28日出生,生育有两男一女。2014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元/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豫H788**重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QH53**/鲁QH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永诚财险临沂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成礼驾驶的豫BH58**/豫BA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N277**/豫NW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新郑市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滕二高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滕二高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595元,误工费9489元(24391元/年÷365天×142天),营养费710元(10元/天×住院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住院71天),护理费5538元(28472元/年÷365天×71天),交通费根据滕二高的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为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计入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106577元[(24391元/年×20年×20%)+(10×6438×20%÷2)+(4×6438×20%÷2)],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元,共计189039元。因同一事故造成滕二高受伤,滕红宾、滕秀才死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预留份额。故永诚财险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无责承担滕二高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666元,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无责承担滕二高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666元。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33666元。因在本次事故中,张红涛承担次要责任,鉴定费1300元,应由张红涛承担39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滕红宾承担主要责任,故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责任,即(189039-55998=133041×70%=93129元)。因滕二高与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永诚财险临沂支公司、王成礼、腾达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制作调解书,该案不再审理。滕二高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滕二高各项损失93129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张红涛赔偿滕二高鉴定费39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滕二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滕二高承担2630元,张红涛承担2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法律规定,只有“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才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滕二高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长期在城镇居住证据不充分,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滕二高的误工费是错误的,误工费应当根据其收入减少情况确定,本案中滕二高并未提供任何收入减少的证据,且滕二高户口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缺少事实依据。3、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扶养人有数人,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乘以伤残系数之前)已经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商梁民初字第035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多承担的55230元依法予以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滕二高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和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滕二高自2011年至2014年在商丘市梁园区民主中路金地广场A座楼501室居住,有张玉萍与滕二高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有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及该辖区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滕二高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被上诉人滕二高其爱人沈祥芝在商丘市戴氏家纺有限公司机印机间工作,滕二高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住院后,沈祥芝请假照顾其夫,该公司出具给沈祥芝扣发工资的书面证明,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误工费计算错误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但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陈君善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