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调确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周昌云、袁堰华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昌云,袁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调确字第00101号申请人周昌云,女,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河夹镇龙窝村*组。委托代理人惠远帅,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前调解、接受调解意见、申请司法确认、签收法律文书。申请人袁堰华。委托代理人袁国新,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前调解、���受调解意见、申请司法确认、签收法律文书。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岳路古台市场。负责人韩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念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前调解、接受调解意见、申请司法确认、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夏照,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前调解、接受调解意见、申请司法确认、签收法律文书。申请人周昌云与申请人袁堰华、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晓明独任审判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14年4月29日18时50分,袁堰华驾驶鄂C×××××号机动车行驶至十堰市东岳路鱼郡小区门口路段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纪昌运驾驶的鄂C×××××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员周昌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堰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昌云住院治疗30天,发生医疗费用21296.36元(其中袁堰华垫付医疗费18796.36元,周昌云垫付医疗费用2500元)。袁堰华驾驶鄂C×××××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周昌云申请袁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赔付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鉴定���、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72418元,袁堰华申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18796.36元。本案经十堰市茅箭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于2015年10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赔偿周昌云各项费用62439.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支付袁堰华所垫付的医疗费用15600元。三、上述款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签订本协议后,申请人之间的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终结。在申请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时,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明确承诺: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后果,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周昌云与申请人袁堰华、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余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