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法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毛冈与毛碧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冈,毛碧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毛冈,男,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毛碧勇,男,贵州省余庆县人。原告毛冈与被告毛碧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碧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案外人徐康碧借款22000元。原告与案外人潘光前为被告毛碧勇的这笔借款中的20000元提供担保。因被告毛碧勇未按时偿还借款,徐康碧将被告和原告告上法庭。余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余法民初字817号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和潘光前对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徐康碧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余庆县人民法院裁定自2012年7月起,每月提取原告的工资1500元至履行完毕为止。现原告已替被告毛碧勇履行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20000元及前一案件的受理费175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毛碧勇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2011)余法民初字817号判决书、(2012)余法执字第13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信用社账户流水对账单。被告毛碧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时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表示自己借款太多,无法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毛碧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向被告毛碧勇送达诉状、开庭传票时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毛碧勇承担前一案案件受理费175元,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毛冈作为被告毛碧勇对外借款的保证人,其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毛碧勇支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毛碧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毛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毛冈代为偿还的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毛碧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晓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甯猷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