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骆洪全与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393号原告骆洪全,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王延,系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女,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骆洪全诉被告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訸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和被告王红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洪全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承诺1月内归还。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7日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王红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只是借款实际是之前借的,2014年12月1日补写的借条,借条上“1个月内还清”的内容系原告自己所写,被告没有承认过。被告是因为经济困难所以一直未还款。被告愿意还款,也愿意按照原告要求的标准支付利息,但是希望原告给予半年的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骆洪全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正。借款人:王红。2014年12月1日”。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款。在庭审中,被告同意自2015年9月7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已经。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负有50000元债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予以承认,但是结合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4倍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上限即年利率24%,所以,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宜,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骆洪全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9月7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骆洪全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骆洪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红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骆洪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 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羽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