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7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2003年6月11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07年2月16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追缴赌资及非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方树韬,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方树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在与韦某交往时获知了韦某的银行卡密码。2015年5月21日,在宁海县跃龙街道避风港宾馆301房间内,被告人叶某趁韦某不备,盗得韦某背包内的1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后利用事先获知的密码取款人民币14000元。2015年5月22日,在宁海县跃龙街道避风港宾馆301房间内,被告人叶某趁韦某熟睡之际,盗得韦某背包内的1张农业银行银行卡,后利用事先获知的密码取款人民币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方树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在与韦某交往时获知了韦某的银行卡密码。2015年5月21日,在宁海县跃龙街道避风港宾馆301房间内,被告人叶某趁韦某不备,盗得韦某背包内的1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后利用事先获知的密码取款人民币14000元。2015年5月22日,在宁海县跃龙街道避风港宾馆301房间内,被告人叶某趁韦某熟睡之际,盗得韦某背包内的1张农业银行银行卡,后利用事先获知的密码取款人民币5000元。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与韦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交往过程中,其获知了韦某银行卡的密码。2015年5月21日中午,在跃龙街道避风港宾馆301室,其趁韦某洗澡之际,从韦某包内盗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并持该卡在柜台取款14000元,后将卡偷偷放回韦某包内。2015年5月22日中午,在跃龙街道避风港宾馆301室,其趁韦某熟睡,盗得韦某包内农业银行银行卡1张,并持该卡在ATM机上分3次取款5000元。经辨认,其指认韦某。2、被害人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叶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交往过程中,其告知叶某其银行卡的密码。2015年5月22日中午,其在跃龙街道避风港宾馆301室休息时,短信得知其农行银行卡被分3次取款5000元。后其又得知,其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于2015年5月21日被取款14000元。经辨认,其指认叶某。3、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避风港宾馆前台。2015年5月份,叶某与韦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避风港宾馆301号房住了5天。经辨认,其指认叶某与韦某。4、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韦某卡号为62×××67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于2015年5月21日被取款14000元,卡号为62×××67农业银行银行卡于2015年5月22日被分3次取款5000元。5、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5月22日,叶某在农业银行城北支行ATM机取款的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2003年6月11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07年2月16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三千元、追缴赌资及非法所得七千元。7、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8日晚,被告人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叶某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方树韬关于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叶某退赔被害人韦静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巧浓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