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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胡国恒与张崇民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恒,张崇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3199号原告胡国恒,住瓦房店市。被告张崇民,住瓦房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国恒诉被告张崇民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因双方自行和解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国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胡国恒承担。审 判 长  于德彬审 判 员  董仕平代理审判员  王慧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俊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