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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某、蔺某某、张某、张某某与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鄂尔多斯市众友客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蔺某某,廉某某,鄂尔多斯市众友客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329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44年1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阳光新城**2区**号楼*单元***。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阳光新城**2区**号楼*单元***。原告蔺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盛苑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张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学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盛苑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学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盛苑小区*号楼*单元****室。法定代理人蔺某某,女,汉族,1973年10月15日出生,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个体工商户,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盛苑小区*号楼*单元****室。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张某某,系五原告的亲属。被告廉某某,,男,汉族,1963年7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出租车司机。被告鄂尔多斯市众友客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东国贸大厦。法定代表人邱永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某某、闫石磊,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地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中国人保财险大楼。法定代表人王宝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张某某、蔺某某、张某、张某某诉被告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鄂尔多斯市众友客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阿拉腾萨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原告蔺某某、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和张某某、被告廉某某、被告鄂尔多斯市众友客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2日23时43分,被告廉某某驾驶的蒙KY****号出租车沿东胜区伊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沙日乌素路交叉路口东路口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张东撞倒,致张东重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张东经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5日死亡。事故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廉某某及众友公司协商未果,在交警大队和保险公司的协商中也未得到合理的赔偿。原告认为,死者系行人,其唯一的违反道路交通规则的理由是未走人行横道,但是作为机动车即使碰到非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路人时,应该停车避让和让行人通过,所以出租车司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为解决事故,尽早从伤痛中退出,原告方要求事故按照被告承担40%的标准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投有相关的保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相关的损失。五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几共同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427070.2元,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16500元,2、护理费2天×110元=22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天×100元=200元,4、误工费2天×110元=220元,5、死亡补偿金580000元,6、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费用3人×10天×430元=129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114867.5元、父亲37593元、母亲45947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交通费用2000元,10、丧葬费27228元,以上共计887675.5元,按照主次责任认定划分三被告共承担427070.2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廉某某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其已经赔偿原告方4200元。被告鄂尔多斯市众友客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车辆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法合理的主张,不同意按照四六比例赔偿。针对他们的主张,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鄂东公交认字(2015)第190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划分。2.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住院发票一张、救护车收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三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死者在鄂尔多斯中心医院治疗的事实及费用花费情况。3.张东死亡证明一份,证明事故中原告方的亲属死亡的事实。4.居住证明五张、证明两份、身份证五张、户口薄两份,证明原告是死者亲属的身份及死者的被扶养人情况及被扶养人赡养义务人的证明。被告廉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被告鄂尔多斯市众友客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1.几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几被告对原告方的提供的证据2中的一张收据不认可,认为原告方应该提供正规的发票,其余部分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该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且内容为押金,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其余无争议的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23时43分,被告廉某某驾驶蒙KY****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沙日乌素路交叉路口东路口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张东撞倒致伤,张东经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08月25日死亡。该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于2015年9月2日作出鄂东公交证字(2015)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行人张东“横过道路时,未行人行横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廉某某“驾驶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车速,左转弯未开启转向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蒙KY7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鄂尔多斯市众友客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鄂尔多斯市众友客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将车辆承包给案外人陈计芳,陈计芳又将车辆承包给被告廉某某夜间运营。又查明,原告张某系死者张东的父亲,张某某系母亲,蔺某某系妻子,张某和张某某系子女。还查明,蒙KY7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30万元的三者责任商业险,三者责任商业险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限之内。再查明,被告廉某某给付过原告方赔偿款4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廉某某驾驶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时为降低车速,左转弯未开启转向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对原告方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考虑双方的过失程度及双方的出行方式等因素,酌情确认被告廉某某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的一个因素是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故作为车主被告鄂尔多斯市众友客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有责任,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廉某某应承担的责任里,被告廉某某自己承担事故80%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鄂尔多斯市众友客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依照交强险向原告方赔付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各项损失,再依照商业三者险向原告方赔付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廉某某和被告鄂尔多斯市众友客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依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根据该法的立法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理解意见,在城镇中运行的出租车,不适用本条规定。考虑到运行利益和运行控制的判断标准、风险和收益的相互匹配原则、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得到保证等因素,无论出租车采取何种运营模式,无论出租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车主以及其他中间环节的人员之间的内部关系如何约定,都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故作为车主和运行利益获得人被告鄂尔多斯市众友客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对被告廉某某应向原告承担的损失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死者张东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为15354.64元。死者张东的住院的天数为2天,故本院依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天×110元/天(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天×100元/天(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00元、误工费为2天×110元/天(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20元、死亡赔偿金28350元/年×20年=567000元、丧葬费4538元/月(职工平均工资)×6月=27228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本院酌情3人5天予以确认,即110元/天(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人×5天=1650元。结合事故给原告的伤害程度、被告的过失程度、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认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考虑张东的就医地区和其居住地点之间的距离、就医次数以及护理人员与张东的就医地之间的距离,酌情确认交通费6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被抚养人应该具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死者张东的父母已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有生活来源,符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给付条件,且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的父母和小孩在城市居住多年,应该依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予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故本院确认死者张东的母亲的生活费为20885×10年(1945年出生)÷5人(死者兄弟姐妹五人)=41770元、死者张东的父亲的生活费为20885×9年(1944年出生)÷5人(死者兄弟姐妹五人)=37593元,本院计算死者张东的儿子张某某的生活费高于原告方所主张的114867.5元,故按照原告方的主张予以确认。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依照交强险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依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5354.64元-10000元)元×40%=2141.86元、护理费220元×4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80元、误工费220元×40%=88元、死亡赔偿金701230.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280492.2元、丧葬费27228元×40%=10891.2元、交通费600元×40%=24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650元×40%=660元。以上共计414681.26元,核减被告廉某某已付五原告的4200元及其在本案承担的诉讼费2963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应该给付五原告413444.26元,给付被告廉某某12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依照交强险赔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依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医疗费(15354.64元-10000元)元×40%=2141.86元、护理费220元×4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80元、误工费220元×40%=88元、死亡赔偿金701230.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280492.2元、丧葬费27228元×40%=10891.2元、交通费600元×40%=24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650元×40%=660元,以上共计414681.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五原告413444.26元,给付被告廉某某1237元;二、被告廉某某承担原告80%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除诉讼费无需承担实际给付责任),被告鄂尔多斯市众友客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20%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除诉讼费无需承担实际给付责任);三、被告鄂尔多斯市众友客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廉某某应向原告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53元,由被告廉某某承担2963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众友客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40元,由五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阿拉腾萨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