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第第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49年5月17日,汉族,住仪陇县。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74年10月31日,汉族,住仪陇县。原告诉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瑜华、代理审判员魏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之子李甲与被告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他们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5年10月生育一女李乙,1997年5月生育一子李丙;2005年12月被告与李甲经法院判决离婚时,判决李乙由本案被告抚养,李丙由李甲抚养。可法院判决后,被告和李甲均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问,两个小孩均由原告抚育至今。因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从2005年12月至2013年10月代其抚养李乙的抚育费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的(2005)仪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本案被告陈某某与原告之子李甲离婚,同时判决其婚生女李乙随本案被告陈某某生活,婚生子李丙随本案原告之子李甲生活;该判决书于2006年2月10日生效。被告陈某某与原告之子李甲离婚后,未按照生效判决对李乙履行抚养义务,李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李乙2011年某中学毕业,2013年至2014年开始学习理发,2014年9月离开原告外出至今。另查明,李乙的身份情况据户籍证明显示为:李乙,女,汉族,生于1995年6月18日,户籍地仪陇县,其监护人一为李甲,其母亲为陈某某;被告陈某某现为罗某某妻子。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李乙的户籍证明,(2005)仪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证人证言,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本院作出的(2005)仪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准予本案被告与原告之子李甲离婚时,判决其婚生女李乙由本案被告抚养,婚生子李丙由原告之子李甲抚养;该离婚判决书于2006年2月10日生效后,被告未对李乙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定抚养义务,本案原告代为抚养李乙成年。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从2006年2月10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共计89.43个月代为抚养李乙发生的抚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给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与其子李甲离婚时固定收入情况,因此,本院结合被告与原告之子李甲离婚后至李乙成年时止,原告代为抚养李乙的时间,参照200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0%标准,就原告主张的抚养费确定为35,369.56(15,820元/年÷12月/年×30%×89.43月)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11,《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代为抚养李乙的抚育费35,369.5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黎明审 判 员 胡瑜华代理陪审员 魏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林燕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