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渑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董某),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渑池县城关镇启明路(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渑池县英豪镇槐树洼村*组***号)。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代检察员李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豫MD98**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821公里+839.8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聂某某驾驶的豫C7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晚,民警将被告人董某某带至渑池县中医医院抽取血液样本。2015年10月21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从董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测乙醇含量为157.47mg/100ml。另查明,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聂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詹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以及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韶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车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