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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栓明诉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初字第428号原告李栓明,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红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千秋路*号。法定代表人贺治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崇锋,该公司煤炭销售中心资源整合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强,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诉讼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住所地:义马市跃进路。负责人刘亚敏,矿长。第三人吴爱英,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志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栓明与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有能源公司)、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简称跃进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第三人吴爱英于2015年6月29日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梅,被告大有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崇锋、李强,第三人吴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跃进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给被告大有能源公司缴纳了9万元煤款。该公司给原告开具了曹窑煤矿的煤票,让曹窑煤矿给原告供应煤,后因该矿停产无法向原告供应同等价值的煤。2014年5月份,原告9万元的煤款又被调为跃进煤矿的煤,每吨价款7元,共12,587.14吨,价值9万元。事后,被告未履行义务,致使原告未能实现(取得)9万元的煤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煤款或支付原告9万元的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有能源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2013年10月24日和一个名为李栓明的客户发生业务关系后,该笔业务于2014年5月26日转由我公司跃进煤矿予以履行(已履行862.14吨,含税价款6034.98元);2、该笔业务因涉嫌刑事案件于2014年10月由义马市公安局通知停止办理并冻结款项至今未解冻,是造成该笔业务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第三人吴爱英述称:2014年5月,第三人吴爱英得知案外人王翠凤从李栓明处购得大有能源煤票9万元(票号20131024021),因曹窑煤矿停产无法提货,王翠凤将该煤票换成跃进煤矿矸石9万元(票号20140526005)后,将该笔货物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申请人,当时付清了货款。李栓明与王翠凤及第三人吴爱英共同在大有能源公司运销处和跃进煤矿办好提货手续,并将全部四联发货通知单交给第三人吴爱英。第三人吴爱英将其中的三联交给跃进煤矿,提走754.12吨后,李栓明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该笔货款(货物)涉及刑事案件为由,查封了剩余矸石。第三人吴爱英提出异议后,公安机关解除查封,后不知什么原因,大有能源公司和跃进煤矿拒绝第三人吴爱英提货。请求被告大有能源公司、跃进煤矿返还第三人吴爱英货款84,721元。针对第三人述称,原告的答辩意见为:本案第三人对本案事实存在多处误解,导致认识错误。1、本案是原告李栓明从大有能源公司购买了9万元的煤,并非是王翠凤从李栓明处购买了9万元煤;2、李栓明并未将9万元的煤票卖给王翠凤,而是曹窑煤矿停产,李栓明让王翠凤换成跃进煤矿的煤;3、跃进煤矿的票据能够证明涉及本案的9万元煤款系原告所有,第三人认为购买的是王翠凤的煤显然错误。综上,由于第三人对本案认识错误,导致了错误的买卖。这种后果肯定由其自己承担,与原告无关。被告大有能源公司答辩意见为:1、第三人和李栓明之间的纠纷和被告无关;2、第三人实际已提走的煤实际是862.14吨,而不是第三人申请书上显示的754.12吨;3、公安机关对该笔业务进行查封,故不存在第三人所称的拒绝提货。被告跃进煤矿对原告诉称及第三人述称均无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银行缴款单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10月24日通过银行向大有能源公司缴纳了9万元煤款;2、证人任笑仑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5月,原告经任笑仑介绍,让王翠凤将原煤票换成跃进煤矿的煤;3、跃进煤矿发运通知单一份。证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煤票已被更换(为发运通知单),票号为DD2014520005。付款金额9万元,登记姓名为李栓明。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应当出示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笔9万元不能证明就是本案涉及的9万元;证据2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应当出示原件,不能提供发运单原件,原告就不享有对应货款的权利。反之,谁拥有发运单原件谁就享有货款的权利。被告大有能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能确定这份单据上所显示的9万元数额就是本案涉及的9万元数额。我公司承认收到李栓明的9万元货款。证据2与我公司无关;证据3和我公司存根联显示的内容一致。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大有能源发运通知单一份。证明第三人对9万元的煤矸石享有所有权;2、(2015)义刑初字第25号判决书一份。3、义马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9万元煤矸石与吴爱英的9万元是同一笔,原告已将9万元煤矸石卖给王翠凤,王翠凤又将9万元煤矸石卖给吴爱英,并已交付。4、跃进煤矿保卫科证明一份。证明吴爱英与王翠凤共同到跃进煤矿将发运单其他联交给跃进煤矿,办理好提货手续,吴爱英已经开始拉煤矸石;5、磅单18张,证明吴爱英已拉走部分煤矸石,大有能源公司和跃进煤矿已认可吴爱英对本案所涉煤矸石有所有权。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不持异议。发运单恰恰可以证明权利人是李栓明而不是其他人。王翠凤(案件)已被判决显然不存在公安机关冻结的问题。刑事案件中的任笑仑与本案中的任笑仑不是同一人;证据4保卫科的证言不具备法律效力,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磅单可以看出实际权利人为李栓明而非吴爱英,吴爱英无权主张权利。被告大有能源公司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与我们留存的存根相同,但所证明内容与我方无关;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和本案所涉及的标的是否有关系我们无法确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至今没有接到公安局的解冻通知。这份证据恰恰可以证明该业务被公安局冻结;对证据5无异议,但第三人少提供了部分磅单。被告大有能源公司及跃进煤矿未提交证据。本院结合证据规则庭审质证情况,对原告证据1、3和第三人证据1、2、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第三人认为原告证据1系复印件,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显示的9万元不能确定系本案的9万元,但被告大有能源公司认可2014年10月24日收到李栓明9万元,故本院应当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结合其在刑事案件中的证言,对其关于原告李拴明的煤票交给案外人王翠凤让其帮忙换票这一基本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第三人证据4因无经办人员签名,也无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24日,原告李栓明与被告大有能源公司煤炭销售中心资源整合及废弃资源销售管理部门洽谈,并于当日通过银行向大有能源公司缴款9万元。银行现金缴款单显示的“摘要”为“煤款”,收款单位为: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缴款人为:李栓明。原告李栓明当日从大有能源公司取得单价45元、总价9万元的曹窑煤矿煤矸混合物的发运通知单,发运通知单上显示的付款人为李拴明。后因曹窑煤矿停产,原告李栓明通过案外人任笑仑请案外人王翠凤(已判刑)帮忙将发运通知单更换,变由跃进煤矿发运跃进煤矿单价7元、总价为9万元的水洗矸石,更换后的发运通知单载明的付款人仍为李拴明。后案外人王翠凤未将更换后的发运通知单交还李拴明,而是擅自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吴爱英。王翠凤给任笑仑写了一张9万元的欠条。后第三人吴爱英持从王翠凤处取得的发运单(跃进煤矿水洗矸石),先后从跃进煤矿拉走水洗矸石862.14吨,价值6034.98元(含税),剩余矸石第三人未再提货。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义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王翠凤骗取任笑仑9万元煤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任笑仑的证言,任的证言中谈到:王翠凤诈骗一案中牵涉的任笑仑煤票9万元,此煤票系开票人李栓明所有。2014年5月,经我介绍在渑池县公安局门口,李栓明亲自把煤票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交给王翠凤,托她帮忙办理换跃进矿次煤。王翠凤案发后,得知被骗。关于李栓明把煤票亲自交给王翠凤的事实,李栓明在庭审中也予以承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栓明通过案外人任笑仑将自己持有的记名式发运通知单交给案外人王翠凤,办理变更货物事宜,后王翠凤擅自将该通知单以9万元价格(原价)转卖给第三人吴爱英。作为受害人,原告李栓明在本案中所提起的民事诉讼,已经通过刑事案件处理,其相关权利可通过刑事追缴方式予以保护。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民事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第三人吴爱英以9万元价款从案外人王翠凤处购得相应的提货凭证,属于善意取得。被告大有能源公司予以认可,且第三人已提走少量货物。据此,被告大有能源公司和第三人之间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大有能源公司应当向第三人吴爱英履行合同义务。扣除已经履行的水洗矸石(862.14吨、含税价6034.98元,第三人已认可),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大有能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被告跃进煤矿仅是大有能源公司指定供货的具体执行单位,且系大有能源公司的下属机构,与本案当事人没有合同关系,不宜判决由其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发运通知单载明的内容向第三人吴爱英交付价值83,965.02元的水洗矸石。二、若不能履行上述义务,由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3日内,返还第三人吴爱英货款83,965.02元。三、驳回原告李栓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吴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9元,由原告李栓明承担2050元;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元海人民陪审员  李 仲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