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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2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石永国与酉阳县银川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永国,酉阳县银川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2793号原告石永国,男,住酉阳县。被告酉阳县银川机械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酉阳县桃花源镇小坝全民创业园,注册号:500242200002244。负责人翁银川,男,住酉阳县。原告石永国与被告酉阳县银川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牟泉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永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酉阳县银川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双方经结算达成协议,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付款20000元,尚欠9680元,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2015年10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6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酉阳县银川机械厂主要经营废料加工。原告在外收购火车轮等废料,出售给被告,由被告加工成砂机配件。2013年,原告将一批废料出售给被告进行加工,货款共计29686元,约定由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10000元;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10000元;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给原告9686元。2014年1月8日,被告支付了20000元,尚有968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2015年10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本院释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自愿放弃该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收购的废料出售给被告,被告对废料进行加工制作,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将合同标的物(即废料)交付给被告占有、使用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酉阳县银川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石永国货款968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简易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酉阳县银川机械厂负担25元,退回原告石永国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牟泉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