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邓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687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伊青松,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邓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及委托代理人伊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农历春节期间按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5月23日生长子邓申业,2001年12月4日生次子邓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务琐事常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自2009年起开始参加“全能神教”邪教组织活动,更是抛家不顾,根本不尽家庭义务,且不听原告及家人苦心规劝,仍执迷不悟,并自2012年起,被告一直下落不明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因双方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邓某乙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原、被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共4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组成情况;4、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5、蕲春县漕河镇夏漕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自2010年起开始加入“全能神教”非法邪教活动,抛家不顾,尤其是最近两年来处于失联状态,音信全无的事实;6、原、被告长子邓申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参加“全能神教”活动,其已两年多未见到其母王某的事实;7、(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破裂的事实;8、蕲春县房权证漕河镇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与蕲春集用(2002)字第26150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有房屋一栋的事实。被告王某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2、3、4、7、8,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内容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亦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农历春节期间按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5月23日生长子取名邓申业,2001年12月4日生次子取名邓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务琐事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一般。尤其是被告自2010年起开始参加“全能神教”组织活动,长期抛家不顾,未尽家庭义务。近两年来,被告一直下落不明至今,双方处于分居生活状态。2014年3月1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并作出(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原告现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邓某乙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表示由其抚养儿子邓某乙,并自愿负担儿子抚养费用,双方共同兴建的三列二层房屋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感情基础可以。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一般,导致双方夫妻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因是被告自2010年起经常外出参加“全能神教”活动,很少履行家庭义务,严重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原告为此曾于2014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7月21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被告继续参加“全能神教”活动而长期抛家不顾,现已下落不明,双方已分居生活达两年以上,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原告现主张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请求抚养儿子邓某乙,并自愿负担儿子邓某乙抚养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亦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兴建的位于蕲春县漕河镇夏漕社区十组三列二层房屋一栋,因原告在庭审时表示自愿将其所有的一半份额赠与给被告,故双方离婚后该房屋归被告所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邓某乙由原告邓某抚养教育成人,并准许由原告自愿负担孩子抚养费;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蕲春县漕河镇夏漕社区十组兴建的房屋一栋(蕲春县房权证漕河镇字第××号)归被告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又林审 判 员 田 刚人民陪审员 胡全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嘉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