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文彦、任嬿与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彦,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嬿,女,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胡胜,主任。委托代理人侯莉洁,该所律师。上诉人杨文彦、任嬿因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文彦、任嬿于2012年与案外人汪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相应车位,因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杨文彦、任嬿遂于2013年7月2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起诉汪某,要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由汪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案诉讼中,杨文彦、任嬿的委托代理人为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村所”)律师侯莉洁,汪某的委托代理人为律师裴某某。2013年8月26日,杨文彦、侯莉洁、裴某某参与了浦东法院的诉前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与杨文彦、任嬿的起诉书内容一致,于当日生效。该案中,杨文彦、任嬿向浦东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及中村所的出庭函。2015年3月20日,中村所向杨文彦出具《函》一份,内容为:“杨文彦,你与你妻子任嬿委托我所代理的与被告汪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调解,并已结案。现发函与你,告知你在收到本函三日内将我所承办律师交付与你的聘请律师合同签字后交回我所或到我所补签聘请律师合同。”因杨文彦、任嬿至今未支付律师费,中村所遂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杨文彦、任嬿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审法院另查明,杨文彦、任嬿诉汪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杨文彦、任嬿系通过裴某某律师的介绍,认识中村所律师侯莉洁,并建立委托代理关系。中村所提供的空白《聘请律师合同》中,第五条为“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甲方(委托人)应向乙方(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缴纳人民币元。”第六条为“乙方收到上述费用后本合同生效,并由乙方指派的律师开始代理工作。”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双方是否曾签订聘用律师代理合同,二是杨文彦、任嬿是否应支付相应的费用。关于争议焦点一,中村所陈述曾二度交付杨文彦律师代理合同,一次律师费金额空白且无任嬿签名,一次无杨文彦、任嬿二人签名。杨文彦、任嬿则否认收到任何一次律师代理合同。根据中村所提供的空白《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的约定及支付系合同生效之前提,故即便如中村所陈述确曾存在二次律师代理合同的交付,因第一次交付的律师代理合同金额一栏空白且缺乏当事人签名,第二次交付的律师代理合同亦缺乏当事人签名,可知双方间并未就律师代理合同主要条款达成过书面的一致意见。另根据中村所向杨文彦出具的《函》,中村所亦是认可双方间并未签订律师合同。现中村所主张律师费50,000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杨文彦、任嬿诉汪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出庭函、诉前调解笔录、调解书,可知该案中杨文彦、任嬿事实上委托了中村所的侯莉洁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该案的诉讼,侯莉洁亦履行了相应的律师代理工作。根据杨文彦提供的录音材料、证人裴某某的证言,侯莉洁与裴某某均告知杨文彦若要取得律师代理合同,则应支付相应的律师费。另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中村所实际上为杨文彦、任嬿提供了律师服务工作,现中村所要求杨文彦、任嬿支付服务费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关于金额,根据市场行情、中村所提供律师服务情况等因素,法院酌定诉讼服务费为5,000元。杨文彦、任嬿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中村所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杨文彦、任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村所诉讼服务费5,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杨文彦、任嬿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意见称:当初裴某某律师向上诉人承诺不收律师费并且介绍了侯莉洁律师,侯莉洁律师也曾明确自己是为了帮裴某某律师的忙、不收律师费,上诉人对该节事实已在原审中提供了与侯莉洁律师交涉的录音资料;在杨文彦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裴某某、侯莉洁两位律师后,被上诉人才提起本案诉讼,意图化解司法行政机关的查处;在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对被上诉人给予警告处罚、对侯莉洁不予处理的决定后仅两三天,原审法院就作出了不公正的判决,时间上如此相近,故上诉人有理由怀疑原审判决是被上诉人在幕后通过人脉加以操作的结果;被上诉人以诉讼为业,上诉人没有时间和精力陪被上诉人周旋,因此也没有必要出庭应诉。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村所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曾两次向杨文彦交付律师代理合同文本并要求被上诉人签署合同,杨文彦两次均以任嬿不在场为由,将合同文本带走后未再交还被上诉人;上诉人在找侯莉洁律师交涉时,最初侯莉洁误以为裴某某律师已经代收了上诉人的律师费,但在当场致电裴某某了解情况后,侯莉洁明确表示上诉人应当支付律师费,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录音资料的后半段内容也能反映出杨文彦同意支付律师费;被上诉人事实上为上诉人提供了法律服务,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被上诉人认可原审酌定的律师服务费金额。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审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和自认陈述,结合市场行情等因素,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被上诉人事实上为上诉人提供了法律服务,并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相应的对价5,000元,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曾确认不收取费用,现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过不收取律师服务费用的承诺,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质疑原审判决受到人情干扰,经核,并无确凿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文彦、任嬿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