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滦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一平与被告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李一平。委托代理人徐攀慧,承德市双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兵,系原告之父。被告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法定代表人刘维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巨怀,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李一平与被告吉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攀慧、李红兵,被告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巨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一平诉称,我从被告开发的双滦区龙玺御园小区认购了13号楼1单元301室楼房,于2013年12月25日付购房首付款267882.00元,2014年8月6日又交款80000.00元,合计付款347882.00元,双方一直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口头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交房,后没按时交房。我于2015年6月才得知,我所购买的楼房在2014年8月6日,被告又将该房抵押到他人名下。因被告隐瞒了房屋真实信息,原告交付购房首付款后无法办理备案登记,致使原告无法实现买房目的,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退还原告购房款347882.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给付日止);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47882.00元;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三、要求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四、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收据2张,金额总计347882.00元。被告吉星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退还原告购房款。但不同意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可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评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吉星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取得了其开发的位于承德市双滦区龙玺御园小区13号楼盘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李一平购买了龙玺御园小区13号楼1单元301室楼房一套,并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8月6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67882.00元、80000.00元,合计人民币34788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原、被告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明,上述房屋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备案登记至他人名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成立预约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在一定期限内与原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涉案房屋已备案至他人名下,致使原告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被告之间的预约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347882.00元。因双方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关于惩罚性条款的适用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一平与被告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龙玺御园小区13号楼1单元301室楼房的买卖关系。二、被告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一平购房款347882.00元。三、驳回原告李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8.00元,保全费2259.00元,由被告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辉审 判 员 温秋鹏人民陪审员 汤双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