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胡晟与江山、马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995号原告胡晟,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杜江林,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山,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马晶晶,女,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丁盛华,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传桂,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胡晟与被告江山、马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彪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江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丁盛华、杨传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晟诉称,被告江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现起诉要求被告江山、马晶晶偿还下欠本金50万元。被告江山、马晶晶辩称,对借款本金50万元予以认可,不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胡晟借款共计50万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江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胡晟人民币50万元。后被告江山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江山、马晶晶二人于200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胡晟与被告江山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50万元,被告江山依法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胡晟与被告江山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其与被告马晶晶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江山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山、马晶晶所欠向原告胡晟借款本金50万元,限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江山、马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宏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