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老民三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许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许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老民三初字第00075号原告: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某镇某村*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某镇某村*组,系李某某妻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开原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某镇某村*组。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9月22日两次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及杨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关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丈夫关某某系朋友关系。2001年3月25日关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经营茶社,2003年关某某去世,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25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关某某借10000元不属实,关某某于2007年8月2日死亡,关某某嗜赌如命,我不知情。关某某的债务不是用于共同生活,原告知道关某某嗜赌如命还借钱给他与我无关。原告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1、欠条1张,用于证明关某某于2001年3月25日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开原市某镇派出所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双方发生冲突派出所多次出警调解。3、证人耿某及张绍民出具证言证明原告曾多次向关某某及许某某索要欠款。被告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1、公共场所许可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该场所于1998年倒闭,与原告所诉关某某2001年借款用于经营茶社不符。2、关某某死亡医学证明1份,用于证明关某某于2007年8月2日死亡。3、收据1张,证明关某某曾因赌博被罚款。对原告出示的1、2号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3号证据,该证据因系证人证言不符合诉讼证据规则且缺乏客观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1、2号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3号证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有关联性,且也不能客观证明被告所主张关某某所借款为非法之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5日,关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5厘,并约定2001年12月末本利还清,关某某签名按捺手印。2007年8月2日关某某死亡。在关某某死亡后,原告李某某的妻子关某某自2015年1月起向被告许某某(关某某的妻子)索要并发生争执,开原市公安局威远派出所多次出警调解。本院认为:关某某(已死亡)从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有欠据在卷为凭,虽被告许某某主张该笔借款自己不知情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且关某某生前有赌博行为,该笔借款不确定使用用途,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出充分反证予以证明,其提供的1998年关某某因赌博曾被罚款暂收据,但该证据事发时间为关某某向原告借款之前,并不能必然得出后续借款系为非法用途系非法之债或个人之债,应视为关某某与许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之债,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因该笔借款发生于关某某与许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虽关某某已死亡,但作为配偶的被告许某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并自2001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分5厘给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强审 判 员 袁伟宏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