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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殷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运堂、李海容等与安阳市中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堂,李海容,安阳市中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初字第677号原告李运堂,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安阳染料厂退休工人,住殷都区。原告李海容,女,1971年11月3日生,汉族,安阳纱厂下岗工人,住址同上。系李运堂之妻。被告安阳市中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殷都区纱厂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张俊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志岗(别名崔志刚、崔刚),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系中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殷都区。原告李运堂、李海容与被告安阳市中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丛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堂、李海容,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志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纱厂棚户区一期楼于2014年6月全款交齐,由于纱厂倒闭,现在由国资委接管,群众集体多次上访才于11月入住。2015年8月29日原告在自家阳台开了门搭建斜度坡,并把门口一小片地面硬化,9月2日下午,被告公司的崔刚带领人在没有出具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拆了我的建筑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中原物业服务公司赔偿原告物料费、用工费共计3000元,并返还装修押金1000元。被告中原物业公司口头辩称,一是不同意赔偿原告3000元损失。因为原告的建筑属于违章建筑,且该建筑侵犯到了原告邻居的个人利益,原告搭建的建筑并不是由我方进行的拆除;二是不同意返还原告装修押金1000元,因为我方与原告签订了《装饰装修管理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已经违反了协议约定,所以我方不应返还1000元。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起居住于纱厂棚户区一期新建楼4号楼3单元1层。该棚户区物业由被告负责管理。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住户装饰装修保证房屋主体不能改动的项目:…③阳台改建、厨、卫移位。…第七条约定:为保证按以上规定装修施工,住户交纳保证金1000元,装修完工后,如无违犯本协议,1000元退还住户,否则,按违犯协议造成的损失从保证金中扣除,保证金不够者依法处理。…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元。2015年8月,原告看到小区住户陆续在自家阳台开了门口,在没有办理相关批建手续的情况下,便雇佣工人在自家阳台开门搭建了一个长4米、宽1.2米的斜坡现浇带,花费3000元。2015年9月2日下午,被告部门经理带领人员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所建斜坡现浇带强行拆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方当庭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2.证人王玉平兼施工人员书写二联单据及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所建斜坡花费3000元;3.装修押金1000元收据;被告方当庭提交的证据:1.安阳市12345联动服务中心事项交办单;2.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一份;3.证人朱某当庭证言,证明因原告的建筑物影响其地下室采光,其在与原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给市长热线打过电话,也找过殷都区行政执法局及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局告知其原告搭建的建筑物应归物业处理。其就找小区物业公司委托物业处理拆除事项。拆除当天的工人是物业委托其找的,但是是以物业的名义拆除的原告建筑物;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关于原告方所举证人奚某当庭陈述其在原告家中看到崔刚带人拆除原告建筑物的情况,因被告当庭对证人在原告家中看到拆除情况提出质疑,原告及证人又无其他证据对被告所提质疑进行合理化排除,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关于证人朱某证明是以物业的名义拆除的原告建筑物之证言,被告当庭提出异议,认为在拆迁当日物业在与原告沟通无果的情况下,是由证人带人自行进行的拆除。因该证人证言系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其所作证言对被告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在无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结果,结合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二原告在没有取得批建手续的情况下,在自家阳台开门所搭建的斜坡现浇带,系违章建筑,应当拆除,但拆除权利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对违章建筑有监督权,但无权行使拆除权。二原告作为斜坡现浇带的搭建人,其投入的物料及用工费用系其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带人强拆原告建筑物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按原告起诉及被告当庭所认可的3000元确定。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料费及用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赔偿原告物料用工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押金1000元的请求,经查,因原告与被告签订有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书,原告自行开门改建阳台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故被告有权拒绝返还原告所交押金,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不予返还押金1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物料及用工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丛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安冉 来自